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寯
指定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9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承寯與同案被告葉文豪、郭豐慶3人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等成員所組成之不 法詐欺集團組織,被告謝承寯係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工作 ,郭豐慶則負責收取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俗稱收水), 葉文豪除負責收取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外,亦兼任取簿手 及提款車手【被告葉文豪、郭豐慶2人經本院另行審結】。 謝承寯、葉文豪、郭豐慶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下午1時31分 許,假冒電信人員以電話李碧滿謊稱:有積欠電話費新臺幣 (下同)2萬7423元云云,李碧滿表示並未積欠電話費,詐欺 集團成員即向其誆稱:可能被冒名辦理電話,要李碧滿報警 ,並表示可以幫忙轉接電話,而將電話轉接至自稱為「士林 偵查隊林文華」之警員及自稱「偵查隊長張正中」之人,續 對李碧滿謊稱:你名下帳戶有涉及洗錢及毒品交易云云,再 轉至另一個假冒為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續對李碧滿謊稱: 要做指紋排除,需至郵局提領現金並連同提款卡拿到指定之 處所云云,使李碧滿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1時許,依指 示至彰化縣和美鎮道周郵局臨櫃提領35萬元現金,並從中抽 出6張千元紙鈔後,將其餘34萬4000元連同其所有之郵局提 款卡(含密碼)及郵局存簿以塑膠袋包裝,於同日13時35分許 ,持至彰化縣和美鎮和順路與平涼路口旁藍色桶子上後離開 。另一方面,葉文豪則於同日12時23分許,持用詐欺集團成
員黃志偉(綽號「阿肥」,另由警方偵辦中)之人交付之0000 000000號門號,先行聯絡搭乘謝煌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至彰化縣和美鎮和順路與平涼路口附近,並進 入該處小公園內等候,期間(同日13時32分34秒許、同日13 時32分59秒許及同日14時10分49秒許)謝承寯多次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號【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0000000000號】電話 與葉文豪聯絡瞭解詐騙包裹拾取進度及有無到手。嗣李碧滿 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前揭處所離開後,旋葉文豪即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出面取走該包裹,再於同日13時47分許,步行至彰 化縣和美鎮道周路及和光路口原下車處,搭乘前揭營業小客 車離去,隨後再於同日14時許及同日15時許,持李碧滿所有 之提款卡,分別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117號「全聯福利 中心」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及同區樹孝路272號「小北百貨 」聯邦商業銀行提款機,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 自動付款設備誤認葉文豪為有權使用上開帳戶之人,而以此 不正方式,接續領取款項共計14萬9000元後,在臺中市太平 區樹孝路後方工地,將提領之現金交付郭豐慶,嗣葉文豪復 於翌日凌晨0時42分至0時4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建國路36 號中壢郵局提款機,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 付款設備誤認葉文豪為有權使用上開帳戶之人,而以此不正 方式,接續領取款項共計14萬9000元後,旋在該郵局附近, 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予郭豐慶,郭豐慶再於不詳地點,轉交予 黃志偉,黃志偉再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 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謝承寯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 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要旨可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承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遭 詐騙之證述、郵局存摺及存款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葉文豪乘 坐營業小客車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路跡圖、電話通聯調 閱查詢資料、通聯分析資料及被告謝承寯自承經由同案被告 葉文豪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於案發時有與同 案被告葉文豪通聯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謝承寯固坦承係經由同案被告葉文豪介紹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私人電話與同案 被告葉文豪通聯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 這件案件跟我無關,我並無參與本件犯行,109年3月24日當 天,我在宜蘭被抓之後我自己先交保釋金5000元,出來後我 用門號0000000000打給上游,我跟他們要5000元的保釋金, 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接電話,他們跟我說他們在忙之後再跟 我聯繫,我之後也沒有跟這個集圑聯繫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沒有出現 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基地臺,且與門號「0000000000」 號僅有2通收發簡訊之紀錄,並無發受話之紀錄,被告於109 年3月26日係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辦理交保手續,並未在 彰化縣和美鎮的案發地點,也無監督及了解本件詐騙包裹的 取得進度,被告並未涉犯本件詐欺及取款之相關犯行等語為 此辯護。
六、經查:
㈠被告謝承寯於109年3月25日下午4時5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仁 愛路51號前因警發現其行跡可疑,對其執行盤查而查扣門號 0000000000號工作機,並於同日(即25日)下午4時15分加 以逮捕,拘束其人身自由,迄109年3月26日下午2時30分解 送至地檢署,同日(即26日)下午6時15分自行提出5000元 辦理交保,此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解送人犯報告書、偵訊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訴 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 -61頁之相關筆錄及保證金繳款書等)。雖被告說係於109年 3月24日被抓、辯護人只說係於109年3月26日交保乙情,惟 不影響被告謝承寯於109年3月25日在宜蘭被抓後,俟翌日( 即3月26日)下午6時15分始繳交保釋金5000元之客觀事實。 ㈡又本件被害人李碧滿於109年3月24日下午1時31分許接獲詐欺 集團成員第一通電話後,持續為多通電話之聯繫,再於109 年3月26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的道周 郵局提領35萬元,之後抽出6000元,並將該現金及提款卡、 密碼及存簿裝入紙袋內,並將之放到彰化縣和美鎮和順路與 平涼路口旁藍色桶子上後離開,此業據被害人李碧滿陳明在 卷(見偵卷第35-41頁警詢筆錄)。而同案被告葉文豪取得 上揭物品後,於同日(即26日)13時47分許至彰化縣和美鎮 道周路及和光路口搭乘前揭營業小客車離去,隨後再於同日 (即26日)14時許及同日15時許,至臺中市太平區持被害人 李碧滿所有之提款卡,為多次提款,接續提領共14萬9000元 ,嗣於翌日(即27日)凌晨0時42分至0時44分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再為多次提款,接續提領共14萬9000元,此亦有被害人 之指述,及郵局存摺及存款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葉文豪乘坐 營業小客車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路跡圖等足佐,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㈢而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葉文豪連繫時間為同 年26日13時32分34秒許、同日(即26日)13時32分59秒許及 同日14時10分49秒許,此時間係被告於同年25日下午4時15 分遭逮捕及於同年3月26日中午12時25分完成第3次警詢筆錄 後,迄109年3月26日下午2時30分解送至地檢署之拘束人身 自由期間內。被告於遭警搜索時係同時對iPhone牌門號0000 000000及Huawei牌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搜索,此有被告第 1次警詢筆錄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該門號000000 0000號為工作機遭扣押(見本院卷二第4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另門號0000000000號雖未遭扣押,在被告人身自由遭 拘束期間,應無可自由傳送與犯罪相關訊息。再佐以證人葉
文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謝承寯當天沒有參與本件犯 行,我記得當天他被分配到宜蘭,當下他被抓,我不知道是 什麼情況出來,他有一直打電話,是打工作機這支電話,我 們集團當中有人跟他說被抓會幫他付保釋金,但實際上那時 候我有跟黃志偉確認過,黃志偉跟我說有可能是警察釣的, 叫我不要接電話,所以我就都沒有接他電話,他從12點開始 就一直打到我作案的時候,謝承寯當時使用的手機門號尾數 是548;謝承寯傳2封簡訊及我於14時10分回覆的簡訊內容, 是他問我在忙嗎,因為上面沒給我指示到底要給他錢還是要 理他,我就跟他說先等我,我在忙,忙完再回覆你,我去取 被害人包裹時,謝承寯問我完成了嗎,我說我完成了,晚點 再打給你,但晚點我還是沒有回覆他;一般犯案的程序,通 常是一個人去撿被害人的包裹,一線是去現場做撿包裹的車 手,二線是負責把錢收回交給上面的收水手,有時候我會去 收謝承寯領的錢,但謝承寯沒有收過我領的錢,我加入時間 比謝承寯長,謝承寯原則上是第一線車手,而我有可能退居 第二線變收水手,當時謝承寯用尾數548的手機打電話給我 ,這是他私人的手機,因為當初他加入詐騙集團的時候是我 聯繫他的,我聯繫他的時候就是打這支私人手機,謝承寯有 工作機,是上面交給我,我再轉交給他;當下他在宜蘭被抓 ,我們工作機就趕快把他退出群組,之後看到他用私人手機 打給我,前一天晚上我也接了,他說他交保出來,他身上沒 有錢,約要跟我碰面拿交保費,我當下說好,但有向黃志偉 回報這件事情,因為黃志偉是上手,黃志偉說以他的經驗來 看可能是警察陪在他身邊想釣出更上層的人,叫我不要跟他 聯繫,但他還是持續一直打電話,我就一直拖延,我說我在 忙,因為我也沒錢給他,我跟他說等我做完再聯絡,因為我 知道上面的意思就是不想理他,他問我有沒有到手的意思就 是東西有沒有到手,忙完了沒有等語(詳見本院卷二救242- 247頁)。由此足知,被告於前揭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時間與 證人葉文豪所為之連繫,應非與本案犯罪有關。況證人葉文 豪係先於被告加入該犯罪集團,負責一線或二線工作,而本 案係由證人葉文豪擔任一線前往撿拾包裹,被告實無可能在 其人身自由遭拘束時間內仍得自由連繫證人葉文豪以瞭解包 裹撿拾進度及有無到手。
㈣再證人郭豐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謝承寯是同個詐欺 集團成員,是負責撿包裹,本案詐騙犯行共犯有黃志偉、葉 文豪,沒有謝承寯參與其中,本案用微信創群組,在群組聯 絡,群組只有我、黃志偉、葉文豪,在本案犯行負責第一線 撿包裹的是葉文豪,沒有人負責盯葉文豪的進度或行蹤,這
次是葉文豪在彰化撿、我在臺中撿包裹,沒有人跟葉文豪一 起去彰化,葉文豪在撿包裹、提領款項時,會持續在群組裡 回報進度,在進行詐欺取財工作彼此聯繫時,不會用私人手 機跟詐騙集團提供給我們的工作手機聯絡,因為如果用私人 手機跟工作機聯絡就會有記錄,這樣出事就會被查到;本案 葉文豪擔任撿包裹,而一般案子不會有兩個撿包裹的,謝承 寯除了撿包裹,沒有擔任過其他角色,葉文豪有擔任過車手 跟收水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249-252頁),復佐以證人即 同案被告葉文豪上揭證述,足臻被告謝承寯只有擔任撿拾包 裹角色,被告在宜蘭被查獲時與同案被告即證人葉文豪所為 前揭聯繫應係要求保證金代付,或係警方故意讓被告與證人 葉文豪連繫,實無可能在被告人身自由遭拘束期間仍可以私 人電話連繫瞭解本案包裹撿拾進度及有無到手之情,被告確 無參與本案犯行應堪明確。至於公訴人認被告私人門號0000 000000號雖未遭扣押,仍有機會跟外界聯絡,也有可能在解 送的路途期間透過傳訊息的方式與同案被告葉文豪聯繫等語 ,顯係憶測之詞,並無所憑,實難以遽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 葉文豪聯繫內容即係與本案犯罪有關而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參 與一情,堪以認定。此外,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客觀 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確有本件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