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蔡振庭
被 告 蔡光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易字第427號),經原告對
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光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易字第427號判決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 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