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昌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益昌於民國110年5月18日7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西側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西側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郭秀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亦疏未注 意左方車應暫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2車閃煞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肝臟損 傷、右肋骨4.6.7.8.12閉鎖性骨折及頭皮撕裂傷、外傷性顱 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右側多處肋骨折合併右 側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 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