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610、62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九所載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緣陳啟東(現為本院通緝中,所涉犯行另行審結)係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所有人,其前於民 國108年4月27日某時許,駕駛甲車搭載洪國豪與不明人士談 判發生糾紛後,驅車追逐至彰化縣○○鎮○○路與台61線路口時 ,因不慎失控自撞路旁護欄,致甲車之前車頭、右前側車身 及右車輪均嚴重受損無法行駛,陳啟東即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章志全(綽號「味素」),聯繫不知情之拖吊業者陳俞捷以 新臺幣(下同)5千元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 (下稱①車)前往事故現場,將受損之甲車載往址設彰化縣○ ○鄉○○路○○段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倉庫內放置 。詎事後陳啟東因得悉甲車之車體損失險已逾期失效,無法 由保險獲得理賠,竟與許智忠、洪國豪、楊家翔(許智忠等 三人所涉犯行另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判決在案)、陳振 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實行下列行為: ㈠陳啟東先與許智忠(「○○汽車修配廠」負責人)商討,謀議 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而許智忠因熟 知汽車產物保險投保理賠流程,遂先指示陳啟東將發生事故 之甲車藏匿妥當,再由陳啟東將甲車之車牌,懸掛在與該車 同廠牌型號之車輛上拍照後,由許智忠於108年4月29日,向 明○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產險公司)投保丙式車 碰車保險(包含車體損失險)並生效。
㈡陳啟東於辦妥前述保險契約後,認事隔已久不易令人起疑, 乃於109年4月6日某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當 鋪」內,邀集洪國豪、楊家翔、陳振家前來討論製造假車禍 詐領保險金之分工與細節,謀議既定後,即推由無駕駛執照
之楊家翔,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車主係楊家翔之岳母余鳳玢),前往陳振家 斯時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環保有限公司」 內,楊家翔、陳振家即在該處以不詳重型器具,將乙車前車 頭保險桿砸毀,再以繩子將車殼板金固定,欲將乙車偽裝成 發生車禍之事故車輛。
㈢此外,陳啟東則於109年4月6日晚間11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 體聯絡不知情之拖吊業者莊志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拖吊車(下稱②車)外出,二人先在彰化縣○○鎮某全聯購物 中心會合後,陳啟東與洪國豪(起訴書誤載為「洪家豪」, 應予更正)即駕車引導莊志文前往上址○○公司倉庫內,指示 莊志文將早已撞毀之甲車,以②車載運至彰化縣○○鄉○○路福○ 宮往西約60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上,②車於翌(7)日凌晨2時 許抵達指定處所後,陳啟東便指揮莊志文操作②車,將甲車 擺放在該處水溝與田地交界處,並於交付莊志文報酬2,500 元後,令莊志文先行離去。
㈣其後,陳啟東即指示楊家翔駕駛乙車,搭載陳振家前往上開 產業道路會合,陳振家、陳啟東、洪國豪及楊家翔均明知甲 、乙車並未在該處發生擦撞車禍,竟仍合力將甲、乙車排列 形塑為車禍碰撞之第一現場,藉此佯裝洪國豪、陳振家各自 駕駛甲、乙車於同(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該處發生車禍 之假象後,旋即由陳振家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撥打110報案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承辦警員獲報到場處理 後,洪國豪、陳振家即向不知情之承辦警員陳信華佯稱:洪 國豪駕駛甲車與陳振家駕駛乙車發生擦撞車禍,無人受傷云 云,並各自出具個人證件予警員登載,使陳信華於形式審查 後,於其職掌製作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 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等相關表單上,登載洪國豪與陳振家 發生車禍事故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員警處理交通事故 之正確性。
㈤其後明○產險公司課長張書肇向洪國豪、陳振家電聯確認車禍 經過,其二人均向張書肇佯稱:因氣候不佳造成發生本件車 禍云云,張書肇因而陷於錯誤,將洪國豪於109年4月7日凌 晨2時30分許,駕駛陳啟東所有之甲車,在彰化縣芳苑鄉路 上產業道路路口,與陳振家駕駛之乙車發生擦撞等不實內容 ,填載在明○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陳啟東則另於1 09年4月7日某時許,指示許智忠以○○汽車修配廠之名義,開 立維修甲車之不實估價單,再連同前揭登載不實之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送件交予 張書肇,以此方式向明○產險公司行使,而申請本件車禍之 車體損失保險理賠,致該公司理賠部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 甲、乙車確有發生車禍之事實,乃於109年8月7日核准理賠 金額119萬元,並匯入陳啟東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足生影響明○產險 公司核保理賠之正確性。
㈥於此同時,楊家翔則自行填寫國○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產險公司)之理賠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上填載駕 駛人陳振家於109年4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余鳳玢所有 之乙車,在彰化縣○○鄉與甲車碰撞而受損等不實內容後,先 交予不知情之車主余鳳玢簽名,接著檢具前揭登載不實之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聖昌汽 車輪胎館車輛維修估價單、廣晉貿易有限公司報價單等資料 ,遞交國○產險公司申請本件車禍保險理賠而行使之,致該 公司理賠部門承辦人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核准理賠車 損保險金額6萬1千元,並如數匯款予不知情之廣晉貿易有限 公司,足生影響國○產險公司核保理賠之正確性。二、案經明○產險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振家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起訴 書犯罪事實九所載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針對此犯罪事實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證人甲○○(即被告之前妻)於警詢(109 年度他字第3631號卷三第107至108頁),及證人陳俞捷(警 五卷第521至523頁、109年度他字第3631號卷五第55至56頁 )、莊志文(警五卷第539至541頁、109年度他字第3631號 卷五第77至79頁)、張書肇(警六卷第243至246頁、110年 度偵字第2029號卷四第127至129頁)、陳炳憲(國○產險公
司襄理,詳警六卷第323至325頁、110年度偵字第2029號卷 四第129頁)於警詢與偵訊時證述明確,並經同案被告陳啟 東於警詢與偵訊(警一卷第289至296、306至307頁、110年 度偵字第2029號卷二第240頁),及同案被告許智忠、洪國 豪、楊家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三人 於本院陳述部分詳見訴二卷第478、485至490頁、訴四卷第6 6至67、433至435、488至493頁,偵查階段洪國豪供述部分 詳109年度他字第3631號卷四第543至545頁;楊家翔供述部 分參警五卷第128至134頁、109年度他字第3631號卷三第297 至301、466至467頁;許智忠供述部分見警五卷第257至260 頁、109年度他字第3631號卷三第409至413頁)時陳述無訛 ;此外,尚有同案被告陳啟東簽立之同意書、執行搜索本人 同意受搜索證明書、電信號碼查詢單明細(警一卷第553、5 55、558頁),與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書證在卷 為憑,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復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訴五卷第343、355、 372至376、378頁),基此足認被告到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者,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領保險金之各階段環節,而係受同案 被告陳啟東邀約而參與本案犯行,惟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啟東 、楊家翔、洪國豪及許智忠之間,既為利用假車禍詐領保險 金之事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與同案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 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前揭犯行 與同案被告陳啟東、許智忠、楊家翔及洪國豪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載,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 共犯在遂行犯罪計畫過程中,利用不知情之莊志文協力佈置 假車禍現場,並利用張書肇、余鳳玢完成向明○、國○產險公 司申請理賠之流程,應論以間接正犯。至於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 已詳載被告等人令不知情之承辦警員陳信華在交通事故文件 上,登載發生車禍之不實事項,再進而持向明○、國○產險公 司送件申請保險理賠等情(見起訴書第12至14頁),堪認此 部分犯罪事實已在起訴範圍內,本院復已當庭告知上開法條 罪名(訴五卷第342、375頁),已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 自得併予審究論處。
㈡罪數競合:
綜觀本案之案發歷程可知,被告及共犯係基於製造假車禍詐 領保險金之同一犯罪計畫,於同案被告陳啟東重新對甲車申 辦丙式保險後,協力製造假車禍之狀態,俾利到場處理事故 之員警將發生車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文書上,共犯 再執前揭登載不實之文書作為附件,向明○、國○產險公司申 請理賠,可徵被告與共犯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乃全部或一部有所重合,犯罪目 的亦屬同一;而嗣後其等雖係分別向明○、國○產險公司申請 理賠,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遭侵害之結果,然據以申請 理賠之保險事故既為同一件假車禍,則本案犯罪計畫本應涵 蓋甲、乙車均申請保險理賠,依社會一般通念若予以數罪併 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將之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裁量:
本院審酌保險制度本係結合多名要保人之財產,目的在於共 同參與藉此分擔風險,希冀一旦發生保險事故,要保人或受 益人得以獲得適度理賠,適度彌補損失,遂應避免道德風險 及相關不法行為,方能維持保險制度之公益機能。詎被告自 陳因先前曾向同案被告陳啟東商借資金,乃一切聽從陳啟東
指示行事之犯罪動機(見訴五卷第355頁),配合參與製造 假車禍之流程,所為業已破壞保險機制,實無足取,且其中 對明○產險公司詐得之保險金更高達1百餘萬元,並非小額。 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訴五卷第381至382頁),素 行尚佳,加以其在偵審階段大抵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明○產險公司所受之財產損害,案發後該公司業已向同案被 告陳啟東全額追償完畢,有同公司111年8月25日明個理字第 111410號函暨附和解書附卷可佐(訴四卷第127至129頁), 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且依照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啟東之 陳述可知,被告因實行本案犯行,並未朋分任何犯罪所得( 警一卷第296頁、訴二卷第489頁)。而就犯罪參與程度以觀 ,本案係因同案被告陳啟東而衍生,其在犯罪過程中居於主 導地位,並獲取大部分之犯罪利益,相較之下被告所參與情 節及惡性均顯較陳啟東輕微;而同案被告許智忠利用自身職 務之便及對保險制度熟稔度之優勢,與同案被告陳啟東共同 策劃謀議,並實際參與甲車申請保險理賠之重要送件環節, 參與犯罪及應受刑罰程度亦較被告為高;再者,同案被告楊 家翔後階段向國○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構成要件行為時 ,被告並未實質參與,加以同案被告洪國豪雖未實質參與被 告所實行之砸毀乙車行為,然甲車初始真正發生事故時,洪 國豪與同案被告陳啟東係同在現場,足見同案被告洪國豪對 於案情來龍去脈之瞭解程度較諸被告為深,故綜合而言,被 告整體參與程度較同案被告洪國豪、楊家翔略低。兼衡被告 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所經營之○○環保有限公司 業已倒閉,目前收入仰賴打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離婚育 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均由前妻擔任親權,目前獨居,現 負債3、4千萬元,身體無重大疾病(詳訴五卷第377頁本院 審判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 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 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 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 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 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 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供 參)。
㈠被告與共犯向明○產險公司詐得之保險金119萬元,及向國○產 險公司詐得之保險金6萬1千元,固均屬其等實行本件加重詐 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前者係匯入同案被告陳啟東申設之A 帳戶,案發後復經明○產險公司向陳啟東追償完畢,業如前 載,此部分犯罪所得已非由任何共犯所保有;至於後者則係 匯入不知情之廣晉貿易有限公司所提供帳戶內,依卷附事證 復無從審認被告事後有輾轉向該公司朋分,就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即不得對被告諭知沒收。再者,廣晉貿易有限公司對於 被告及共犯所實行本案犯行既不知情,則衡情卷附估價表內 容,應係該公司職員遵循執行業務之一般流程,依照乙車送 修時狀態修繕並更換零件,即已付出相應材料、人力成本, 此節亦據同案被告楊家翔肯認無訛(訴四卷第434至435頁) ,則撥付予廣晉貿易有限公司之6萬1千元詐欺所得,即不符 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示應對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之 要件,同樣無由對該公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基此本院亦認 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本文規定,裁定開啟第 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此外,遍觀全卷事證 ,復無足認定被告尚有從同案被告陳啟東處朋分其他犯罪所 得或利益,已如前述,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至於本件雖尚有對同案被告陳啟東、許智忠、楊家翔、洪國 豪扣押附表二所示物品,然該等物品於查獲時既分別由前載 同案被告所管領,要非被告所能支配,復均非屬違禁物,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庸於被告所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各該事實 證據方法 證據出處 1 事實欄一主段落 【本案詐保起因】 ⑴同案被告陳啟東所持用行動電話於108年4月28日之GPS定位資料、該行動電話同日所存取毀損白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上吊車、安置室內及事故現場之照片暨地圖、於108年4月28日凌晨5時20分與「味素」之通訊紀錄暨拖車業者聯絡資訊 警一卷第449至453、461至462頁、警七卷第317至319頁 ⑵甲車之車行紀錄文字資料 警一卷第455頁 ⑶①車之車行紀錄文字資料 警五卷第52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雲端治安管制系統110案件入案查詢(受理時間:108年4月28日) 109年度他字第3631號卷一第275頁 2 事實欄一㈠ 【甲車重新投保】 ⑴同案被告陳啟東所持用行動電話內與同案被告許智忠於108年4月29日、同年月30日之訊息紀錄 警一卷第495至496、499頁、警五卷第263至270頁 ⑵明○產險公司保險費繳費證明 警一卷第497頁 3 事實欄一㈡、㈢ 【破壞乙車及預備假車禍現場】 ⑴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五卷第73頁 ⑵②車之車行紀錄文字資料、行進路線網路地圖 警五卷第543頁 ⑶同案被告陳啟東所持用行動電話內與莊志文於109年4月6日至7日之訊息紀錄、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警五卷第545頁 4 事實欄一㈣ 【製造假車禍與員警到場處理過程】 ⑴108年4月28日與109年4月7日車損狀況照片對照 警一卷第459頁 ⑵同案被告陳啟東所持用行動電話於109年4月7日所存取事故現場照片 警一卷第463至487頁 ⑶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7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彰化縣○○鎮○○路000號) 警一卷第531至539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員警所拍攝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三卷第303至318頁 ⑸乙車之車行紀錄文字資料 警五卷第37頁 ⑹同案被告陳啟東所持用行動電話內與同案被告楊家翔於109年4月7日之通訊紀錄 警五卷第159頁 5 事實欄一㈤ 【請領甲車保險金】 ⑴同案被告陳啟東所持用行動電話內與同案被告許智忠於109年4月7日至8日、109年6月24日、109年7月17日、109年7月27日至28日、109年8月1日、109年8月10日之通訊紀錄 警五卷第286、295至297頁 ⑵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汽車修配廠」) 警五卷第319至327頁 ⑶明○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保單明細、理算報告單之肇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單之理賠計算書,暨申請理賠時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研判表、甲車行照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員警所拍攝現場暨車損照片、正豐汽車修配場估價單、車輛維修照片、乙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報價單、被告之駕照影本 警六卷第247至267、273、359至361頁 ⑷明○產險公司任意險同業追償表 警六卷第281頁 ⑸甲車之任意車保險共用平台承保明細資料 警六卷第283頁 ⑹賠案說明書、明○產險公司大台中區理賠部電子郵件內容、個人保險理賠管理部賠案會辦單、汽車險重大及特殊賠案通報表 警六卷第289至297頁 ⑺A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台幣交易明細資料 警七卷第429、431頁、訴三卷第415頁 6 事實欄一㈥ 【請領乙車保險金】 ⑴乙車之國○產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 警五卷第165至167頁 ⑵國○產險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 警五卷第169頁 ⑶乙車理賠電腦資料頁面 警五卷第170頁 ⑷同案被告陳啟東所持用行動電話於109年4月7日與同案被告楊家翔之通訊紀錄(傳送乙車車險報價單)、被告楊家翔LINE通訊軟體主頁截圖 警五卷第171、205頁 ⑸乙車之電腦查詢頁面、任意車保險共用平台承保明細資料 警六卷第274至276、279頁 ⑹聖昌汽車輪胎館與廣晉貿易有限公司開立之車輛維修估價單、估價表 警六卷第277至278頁 ⑺國○產險公司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聖昌汽車輪胎館開立之統一發票、聖昌汽車輪胎館黃文輝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警六卷第327至335頁 附表二(本判決犯罪事實相關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院保管字第358號)編號暨備註 1 行動電話 壹支 編號003,係110年2月2日上午7時1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所扣得(受執行人:陳啟東),廠牌型號IPHONE7,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似送還原鑑定尚未取回 2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壹本 編號041,係110年2月2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所扣得(受執行人:陳啟東),其上所記載交通事故當事人為陳振家、洪國豪 3 甲車估價單(單號000271) 叁紙 編號064,係110年2月2日上午8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汽車修配廠」所扣得(受執行人:許智忠) 4 行動電話 壹支 編號013,係110年2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右方鐵皮屋所扣得(受執行人:洪國豪),廠牌IPHONE,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 5 行動電話 壹支 編號017,係110年2月2日上午7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所扣得(受執行人:楊家翔),廠牌IPHONE,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 6 行動電話 壹支 編號018,係110年2月2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所扣得(受執行人:許智忠),廠牌型號IPHONE X MAX,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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