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127號
CHDM,110,訴,1127,202304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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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民


金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295、7742、8140、8830、9081、9112、9696、9833、
10222、10631、11149、11753、11843、12538、13278、13890、
14299、1454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3、445號、111
年度偵字第1851號、111年度偵字第1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金磊張友瑞告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申請網路銀 行、設定約定帳戶,及拍攝申辦幣託帳戶、電子虛擬錢包之 照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報酬。而金磊依其 生活經驗及智識,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 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共同基於幫助他人涉犯 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先於 民國109年12月25日前某時,依張友瑞之指示,將所申設之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磊新光帳戶) 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又於109年12月25日前二日 內,在彰化縣員林市復興釣蝦場,交付金磊新光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提款密碼,並配合拍攝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 錢包之照片後,再由張友瑞將上開資料交予陳育琦,並由詹 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後因遺失金磊新 光帳戶資料,張友瑞通知金磊補辦資料後,金磊再承接同上 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22日下午4、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 市崇實高工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補發之帳戶資料交予張友 瑞,張友瑞再轉交陳育琦金磊即以此方式容任陳育琦、詹 千慧張友瑞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復於金磊補交其新光帳戶資料後 七日內,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張友瑞將約定之報酬2萬5千 元交予金磊。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金磊新光帳戶資料後, 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而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各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 騙方式,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分別匯出如附表一所匯款金額至金磊新光帳戶(被害人其餘 被騙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因與金磊無關,故省略記載), 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至其他帳戶。金磊即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二、金民與金磊為兄弟。金民經金磊轉知上開張友瑞所述「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及拍 攝申辦幣託帳戶、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可獲得2萬5千元之 報酬」等語後,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 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 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 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 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共 同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先於110年1月19日前後幾日,依張友瑞之指 示,將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 民一銀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再於110年1月 19日配合拍攝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並將一 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予金磊代為轉交。金磊 則承接同上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下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 市崇實高工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金民一銀帳戶資料交給張 友瑞,張友瑞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陳育琦,並由詹千慧負 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金磊、金民即以此方式容 任陳育琦詹千慧張友瑞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並於之後七日內, 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張友瑞將約定之報酬2萬5千元,透過



金磊轉交予金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金民一銀帳戶資料 後,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各施以如附表二所 示詐騙方式,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 間,分別匯出如附表二所匯款金額至金民一銀帳戶(被害人 其餘被騙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因與金民、金磊無關,故省 略記載),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至其他帳戶。金民、金磊 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 實際去向(以上陳育琦詹千慧張友瑞被訴加重詐欺等部 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 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金磊、金民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交付帳戶資 料,配合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拍攝申辦幣託帳戶 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以及各收取2萬5千元報酬等事實, 也對各自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分別使如附表一、二所示被 害人被騙匯款至各該帳戶等事實皆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主 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而皆辯稱:其等有詢 問張友瑞是否為詐騙或是純粹投資虛擬貨幣,張友瑞告知絕 對合法,其等才各自提供帳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 護,略以:被告二人並無相關金融背景,均係被騙交付帳戶 資料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交付帳戶資料給張友瑞 ,配合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拍攝申辦幣託帳戶及 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張友瑞並各有交付報酬2萬5千元等情 ,業據被告金磊(見第13278號偵卷二第326至328頁、第102 22號偵卷第56至60頁、第8140號偵卷第172至173頁、本院卷 五第360至365頁)、金民(見第13278號偵卷二第312至313 頁、第8140號偵卷第54至56、171至172頁、第10222號偵卷 第50至52頁、第1851號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五第361至3 6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友瑞證述相符(見第8140號偵 卷第60至61頁、第13278號偵卷一第247至249頁、第9696號 偵卷第252頁、本院卷五第339至352頁),並有金磊新光帳 戶基本資料、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資料(見第1366 3號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二第317至319頁、本院卷四第4 21頁)、金民一銀帳戶基本資料、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



錢包資料(見南警卷第187至189頁、第8140號偵卷第105至1 09頁、本院卷二第379至381頁、本院卷四第423頁)存卷可 查,是以上情均可認定。
 ㈡張友瑞取得金磊新光帳戶、金民一銀帳戶資料後,將之轉交 予陳育琦,並由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 之後陳育琦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先後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後該等款項又再被 轉入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張友瑞(見第8140號偵卷第60 至61頁、第13278號偵卷一第245、247至249頁、第9696號偵 卷第256頁、本院卷五第341至342、347頁)、陳育琦(見第 13278號偵卷一第187頁、第10631號偵卷一第175至177頁、 第10631號偵卷二第116頁、第7742號偵卷二第48頁)、詹千 慧(見第13278號偵卷一第326至327頁、第9696號偵卷第95 至100頁)證述在卷,並有金磊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第1 3278號偵卷二第337至338頁、第13663號偵卷第14至15頁) 、金民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南警卷第190至200頁、第81 40號偵卷第111至123頁、第10222號偵卷第282至287、294至 297頁、第13278號偵卷二第321至324頁),以及如附表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則上情可以認定。 ㈢其中,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起訴書誤 載如附表所示,應依金磊新光帳戶、金民一銀帳戶之交易明 細更正如附表所示,且為被告二人、辯護人、檢察官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三第80至81頁),是應更正如上。同理,附表 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1、5、8所示匯款時間,各該被害 人雖證述如起訴書所示,但比對金磊新光帳戶、金民一銀帳 戶之交易明細,應更正匯款時間如附表所示。此外,附表一 編號4、附表二編號7之匯款時間,起訴書僅記載日期,而漏 載時、分,但比對金磊新光帳戶、金民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之匯款帳號,可知告訴人王盈棠之匯款時間應更正如附表所 示。
 ㈣被告二人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而本 院審酌以下證據認為: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 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 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 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參以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且自洗錢防制法修正施 行以來,政府及各金融機構亦多方宣導毋將帳戶提供他人以 免涉犯洗錢、詐欺等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 均能知曉。而被告金民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作保全;被告 金磊學歷為高中畢業,做貨車司機(見本院卷五第370頁) ,足見被告二人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況且,被告二人 也都坦承有看過新聞報導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見本院卷五第 366頁),對於上揭社會動態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金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張友瑞金磊說,可以一起 投資虛擬貨幣,我聽說有人在幫忙代操作,所以才提供帳戶 等語(見第10222號偵卷第50頁、第8140號偵卷第171至17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認知單純虛擬貨幣投資 ,是我自己要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又改稱:我 沒有投資,我是說他們收購帳戶之目的是要投資虛擬貨幣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比對被告金民前後供述可知,被 告金民先是辯稱提供帳戶是作為「自己」投資虛擬貨幣使用 ,之後才改稱是提供給「別人」投資虛擬貨幣,顯見被告金 民前後供述不一,所述可信性已有可疑。
 ⒊被告金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張友瑞稱, 如果提供帳戶給他做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得報酬,我也告知 金民此事等語(見第10222號偵卷第56至57頁、第8140號偵 卷第172頁、本院卷二第85頁)。又被告金磊、金民於本院 審理中均辯稱:張友瑞告知金磊公司要做虛擬貨幣投資,金 流量很大,所以要租借帳戶,張友瑞有給金磊看APP程式, 介紹公司在做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63頁)。且證 人張友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陳育琦要租借帳戶,剛好金 磊說他缺錢,我才介紹金磊這個機會;陳育琦說租借帳戶是 用來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第8140號偵卷第60頁、第13278 偵卷一第245、247至248頁、第9696號偵卷第252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說提供帳戶及開幣託帳戶,是陳育琦公 司要做投資使用,我沒有說是金磊、金民自己投資獲利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348至349頁)。則被告金磊之後改稱提供帳 戶給張友瑞公司投資虛擬貨幣等語,固然與被告金民、證人 張友瑞所述一致。
 ⒋然而,被告金民另辯稱:我有請金磊幫我詢問張友瑞,公司 是否合法、是否為詐騙,還是純粹虛擬貨幣投資,張友瑞回 答金磊說絕對合法,公司也有請律師,出事會幫我們處理跟 負責,讓我們放心;因為我不認識張友瑞,想雙重確認一下 ,才會請金磊問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63、365頁) 。被告金磊則辯稱:我一開始就有問過,想確認他們是不是



在做投資,還是拿去做一些犯法的事情;因為帳戶挺敏感的 ,我一開始也不認識張友瑞,且我有朋友把帳戶拿給別人博 弈然後出事、帳戶被凍結、卡到刑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五 第366頁)。且被告二人均稱:因為新聞報導詐騙集團用人 頭帳戶從事詐騙,或是被害人被騙匯款到人頭帳戶,導致檢 警抓不到詐騙集團,所以張友瑞租借帳戶時,擔心被拿來犯 罪或詐騙使用,所以才去詢問張友瑞是否合法、是不是詐騙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66至368頁)。則被告金磊依其生活經 驗(即有人曾因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而涉及刑事案件), 以及被告金磊、金民依其智識(即曾聽聞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進行詐騙之新聞報導),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 行詐欺犯罪一節,均有認識。且被告二人更是自承在本案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前,因原不認識張友瑞,且擔心提供帳戶 資料可能會涉及詐欺等犯罪,而詢問張友瑞,益徵被告二人 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供不熟悉之人使用,可能會被利用為人頭 帳戶一節,已有認識。
 ⒌被告二人固以前辭置辯,但既然被告二人均有相當之智識, 且從自身生活經驗,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供不熟悉之人使用, 可能會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一節,各有認識。更於實際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之前,詢問過張友瑞是否可能會因此涉及詐欺等 犯罪。足見被告二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對於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供匯入、提領詐騙所得一事當有所認識,但被 告二人最終仍僅憑張友瑞之片面說法,即提供帳戶資料給張 友瑞等人使用。則被告二人容任他人持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並用以掩飾、隱匿贓款實際去向,其等主觀上 各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 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 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



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 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另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金磊、金民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金磊、金民就提供金民一 銀帳戶資料部分,雖係共同提供該帳戶而幫助陳育琦等人實 行詐欺犯罪,亦僅各負幫助責任。
 ㈣罪數部分:
 ⒈被告金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提供自己新光帳戶資料後,又有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提供金民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雖二次提 供帳戶行為之時間、地點不一,提供之帳戶也不同,但被告 金磊是在經張友瑞告知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後,才將此訊息 轉知被告金民,且被告金磊二次提供帳戶資料之期間也有重 疊,提供帳戶之對象也皆是張友瑞,顯見被告金磊係基於同 一意思決定而為,則被告金磊二次提供帳戶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二人各自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金磊以一行為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被告金民則以一行為造成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均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8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附表二編號8、23部分,各為同一事實。另檢察官移 送併辦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與起訴被告金磊犯行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為審理 。
 ㈥被告二人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對於不法份子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各有所預見,被告金磊仍恣意提供上開二帳戶資料, 被告金民則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並致各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 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 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則 被告二人所為均不足取,且被告金磊行為之嚴重性大於被告 金民。以及本案被害人各被騙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 甚鉅,則被告二人行為所生危害均不輕。惟念及被告二人均 無前科之素行,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按。兼衡被告二人迄今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金民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作保全、未婚 、獨居之生活狀況;被告金磊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做貨車司機、未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五第 370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金磊、金民均稱因本案犯行而各得2萬5千元之報酬,各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二人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是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自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2萬5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被騙匯入之 款項固均經人轉匯其他帳戶,但被告二人均未經手該等洗錢 標的,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郁、吳曉



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匯款至金磊新光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魏明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前某時起,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倩倩」、「劉倩妤」,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魏明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左示金額係匯款至金磊新光帳戶。 110年1月27日19時27分許 3萬元 ⒈被害人魏明煌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六第55至57頁)。 ⒉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對話截圖(第13278號偵卷六51至53、59至80頁)。 110年1月29日8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28日15時39分)許 5萬76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蔡文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前某時起,在社群軟體上自稱「佩璇」,佯稱:可使用「user.lebwayz.com」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蔡文龍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左示金額係匯款至金磊新光帳戶。 110年1月27日21時38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蔡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三第327至332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278號偵卷三第325至326頁)。 110年1月28日18時59分許 9萬6000元 110年1月28日21時52分許 9萬6000元 110年1月29日9時45分許 20萬元 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蔡明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19時50分許起,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劉倩妤」,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 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蔡明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左示金額係匯款至金磊新光帳戶。 110年1月26日9時37分(起訴書載為14分)許 100萬元 ⒈告訴人蔡明原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五第299至305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截圖、ATM交易明表、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等匯款資料(第13278號偵卷五第297至298、307、310至314頁、第7742號偵卷一第81至110頁)。  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王盈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10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家家」,並佯稱:可使用「MT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王盈棠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左示金額係匯款至金磊新光帳戶。 110年1月25日11時34分(起訴書漏載時、分) 9萬6000元 ⒈告訴人王盈棠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三第223至225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第13278號偵卷三第219至221、227至243頁)。 110年1月25日11時35分(起訴書漏載時、分) 9萬6000元 110年1月26日15時31分(起訴書漏載時、分) 9萬6000元 110年1月26日19時34分(起訴書漏載時、分) 9萬6000元 110年1月29日10時26分(起訴書漏載時、分) 9萬6000元 5(即111偵13663移送併辦) 袁煥淮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27日,在社群軟體Pairs、LINE上,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云云,使袁煥淮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左示金額係匯款至金磊新光帳戶。 110年1月27日14時59分(起訴書載為30分)許 224萬元 ⒈告訴人袁煥淮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663號偵卷第20至22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資料、對話截圖、反詐騙講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663號偵卷第23至71頁)。             
      
附表二:匯款至金民一銀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蔡文龍 詐騙方式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中左示金額係匯款至金民一銀帳戶。 110年2月5日14時59分(起訴書載為29分)許 10萬元 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110年2月5日14時43分(起訴書載為29分)許 50萬元 110年2月5日14時50分(起訴書載為49分)許 30萬元 110年2月8日12時49分(起訴書載為21分)許 70萬元 110年2月9日10時58分(起訴書載為44分)許 24萬64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林家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倩倩」,並佯稱:可使用「Max Market FX」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林家潁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左示金額係匯款至金民一銀帳戶。 110年2月9日15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3日9時36分)許 4萬1520元 ⒈被害人林家潁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四第7至9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匯款明細截圖(第13278號偵卷四第5至6、10至23頁)。 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卓子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起,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沛沛」,對卓子耀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5」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卓子耀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左示金額係匯款至金民一銀帳戶。 110年2月4日22時2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卓子耀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三第159至171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臨櫃匯款單、帳戶資料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警卷第213至282頁、第13278號偵卷三第173至197頁)。  110年2月4日22時12分許 3萬元 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鄭稚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底,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吳文輝」,並佯稱:可使用「Mitrade」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鄭稚蓁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左示金額係匯款至金民一銀帳戶。 110年2月8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鄭稚蓁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四第31至34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第13278號偵卷四第25至30、35至38頁)。 110年2月8日11時17分許 8858元 110年2月16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16日15時44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17日9時42分許 5萬元 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同111偵1851移送併辦) 陳錦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日起,在社群軟體上自稱「藍藍」,佯稱:可使用「International Forex」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陳錦毅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左示金額係匯款至金民一銀帳戶。 110年2月19日15時14分(起訴書載為9分)許 31萬元 ⒈告訴人陳錦毅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四第43至44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匯款及對話截圖(第13278號偵卷四第41至42、47至76頁)。 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蕭順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楊家慧」,佯稱:可使用「FUNBODS」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蕭順才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左示金額係匯款至金民一銀帳戶。 110年2月4日20時0分許 6000元 ⒈告訴人蕭順才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三第337至341頁、第7742號偵卷一第211至213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跨行匯出匯款明细表、匯款資料、交易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278號偵卷三335至353頁、第7742號偵卷一第215至301頁)。 110年2月4日20時3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4日20時4分許 4萬元 110年2月5日19時50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5日19時51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5日19時55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5日19時56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6日0時21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6日0時23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7日21時3分許 7萬6000元 110年2月9日22時33分許 2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王盈棠 詐騙方式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其中左示金額係匯款至金民一銀帳戶。 110年2月5日14時42分許(起訴書漏載時、分) 10萬元 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110年2月5日14時49分許(起訴書漏載時、分) 8萬0156元 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同111偵253、445移送併辦) 蔡江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Astrid」,並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4」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蔡江祥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左示金額係匯款至金民一銀帳戶。 110年2月4日21時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蔡江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278號偵卷三第246至252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截圖、ATM轉帳明細表、網路轉帳截圖、匯款單、投資平台截圖、存摺封面、陳報單(第13278號偵卷三第250至289頁)。 110年2月4日21時9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5日9時49分(起訴書載為48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5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5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5日9時56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5日15時47分(起訴書載為14時49分)許 8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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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