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427號
CHDM,110,交易,427,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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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彥


指定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光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 9年7月19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彰化縣 二林鎮二溪路7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行經該處遇有陣頭繞境活動,仍貿然直行,適有告 訴人即陣頭隊伍人員蔡振庭自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步行穿越道路至該處,被告見狀煞車不及,因而碰撞告訴人 ,並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擦傷、 腦震盪、右膝挫傷、右股骨下端、脛骨平台骨挫傷骨折、血 腫、四肢多處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 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8張、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綠燈直行,陣頭在 另外一邊(對向車道)還沒有到,告訴人突然從安全島(即 中央分向島)衝出來,我沒有辦法反應就撞上了(見本院卷 第47頁、335頁)。辯護人則以:警員張清權許寶華均證 稱本次的陣頭繞境,警員勤務只是維護秩序避免發生衝突, 並沒有要維持交通,因此本件陣頭繞境沒有申請到路權,還 是要遵守交通號誌。而案發時陣頭隊伍都還在西向車道(對 向車道)那邊,主要的人群也都在那邊,東向車道偶有一些 零星的民眾在現場,東向車道是不構成人車壅擠的情形,且 當時在場指揮交通人員並沒有阻擋被告綠燈直行,所以被告 在信賴綠燈也信賴現場交通指揮人員的情形下,綠燈時在限 速內行駛車輛,被告是正當的駕駛車輛。在此情形下,告訴



人沒有走斑馬線,突然跑出來到東向車道才發生本件的碰撞 ,被告沒有迴避的可能性,被告沒有疏於注意而有過失的情 形,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33 6至33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19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下稱 東向車道)行駛,至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000號前,適有 告訴人跑步穿越東向車道,被告見狀煞車不及,因而碰撞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擦 傷、腦震盪、右膝挫傷、右股骨下端、脛骨平台骨挫傷骨折 、血腫、四肢多處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振庭、證人蔡政勳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104至105頁、本院卷第38 2、46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45至47、49至55、65至69、73、75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就前開車禍,是否應 負過失責任,厥為本案之關鍵爭執點。
 ㈡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 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 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 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 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 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 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 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 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 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 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 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 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 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 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 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可資參 照)。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



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 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 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 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 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 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 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 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 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 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 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 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 判決亦可參照)。
 ㈢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 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⒈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為因應本件廟會陣頭繞境活動,安 排勤務警力部署以「0719專案」執行現場安全維護、維持秩 序,以防止陣頭人員滋事;又現場警員並無進行交通維持或 交通管制,係由民間巡守隊人員自主為交通指揮,廟會陣頭 隊伍之車輛、人員仍須遵守交通號誌標線規定,並無絕對路 權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警員張清權許寶華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0至281、285至286、287 、29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陳報單 (廟會陣頭繞境活動安全維護勤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宮廟陣頭查訪約制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執行「0719 專案」勤務警力部署表等件(見本院卷第65、67至68、75至 76頁)在卷可參。
 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廟會陣頭隊伍尚在對向車道(沿彰化 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下稱西向車道)行進, 擬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與挖子路口(下稱前方路口) 迴轉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張清權許寶華證述詳明(見 本院卷第284、287、321、165頁);而本件肇事路段即彰化 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之道路不僅設有中央分向島實體分隔雙 向四車道,且在案發地點之100公尺範圍內亦設有行人穿越 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及告訴人所分別標示地 點之GOOGLE街景圖(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65、167頁)



附卷可考,參以告訴人坦承案發時未查看前方路口燈光號誌 、未走行人穿越道通過東向車道,反係以跑步方式自中央分 向島附近之行人穿越道,斜向橫越東向車道(見本院卷第31 9至321、327、165頁),是告訴人穿越上開肇事路段顯然違 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⒊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 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 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 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 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一再供稱伊是在綠燈時,直行行駛於東 向車道內側車道,因告訴人突然跑出來穿越車道,伊才會來 不及反應撞上告訴人(見偵卷第16、104頁、本院卷第47頁 、335頁),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6 0公里(見偵卷第4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 ,則被告在行駛速度合於速限規定、前方路口燈光號誌為綠 燈之情形下,駕駛前開車輛通過該路口並行駛於東向車道內 側車道,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當不 致有行人會違規貿然出現並穿越車道,是被告對告訴人突然 出現跑步穿越車道之行為,顯難預見,更無法於發生碰撞前 ,能對突然跑入車道之告訴人作出適當之反應,自難認定被 告有過失。
㈣公訴人雖以:被告曾在偵查中表示伊想說前面有陣頭,伊要 趕快把車開走等語,及現場照片編號5至7所示被告所駕駛車 輛碰撞告訴人之車損非輕微擦撞、告訴人被該車輛碰撞之傷 勢非僅輕微擦傷等情,是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已知行經 地點有陣頭人員活動,本件車禍發生之交通狀況屬人車擁擠 處所,被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事故發生 ,然其駕駛車輛仍未注意減速,致該車輛有撞擊力道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云云。惟按所謂「擁擠」 意指群聚密集而言,依證人即警員張清權許寶華、證人即 告訴人蔡振庭之證述可知(見本院卷第284、287、319、323 、325、326至327頁),事故發生時,廟會陣頭隊伍均尚在 對向車道即西向車道行進,雖有少許、零星之香客及陣頭人 員逐漸前往東向車道,但難認東向車道有車輛或行人擁擠之 情形,是以肇事地點並無公訴人所稱之人車擁擠之情形,公 訴人認被告有「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之過失行為,自非可採。




 ㈤末按刑法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91年7 月8日因未繳納罰鍰而遭易處逕註(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 第205頁),惟本件車禍之所以會發生,係因告訴人突然違 規穿越車道之偶然事實所致,並非因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 駕駛技術不良所引起;況且,被告之所以無汽車駕駛執照, 係因該駕駛執照未繳納罰鍰而遭易處逕註所致,足認被告並 非全無駕駛汽車之技術,則其無照駕駛汽車,並非必然會發 生車禍肇事之結果。是以,被告之無照駕駛前開車輛與本件 肇事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據此即認被告應負本件之過 失責任,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規定行駛於東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復未超 速正常行駛,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當不致有行人會違規貿然出現並穿越車道,是被告對告訴人 突然出現穿越車道之行為,顯難預見,更無法於發生碰撞前 ,能對突然跑入車道之告訴人作出適當之反應,依上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揭之交通信賴原則,自難謂被告有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而應令其負過失責任。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據 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揆 諸前述規定,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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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