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昭賢
王崇笙
楊三利
邱大恒
詹貴婷
徐依澄
劉澤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9380、9381、9596、9870、10729號、109年度偵
字第2643、3762、5636、568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及
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761、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59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于昭賢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 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王崇笙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2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楊三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邱大恒犯如附表二編號5、6、8、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5、6、8、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詹貴婷犯如附表二編號5、6、8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5、6、8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徐依澄犯如附表二編號1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 號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七、劉澤明犯如附表二編號11、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1、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 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立:吳佳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帳號匿 稱「悟空」,所涉本案犯嫌,本院另行審結)、秦定達(微 信匿稱「泰國代購」、「時尚咖啡館」、「靜如止水」,另 案偵查通緝中)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設立微信群組名稱「真‧戰國無雙」、「冠軍團隊」之群 組方便成員聯絡。秦定達負責招募車手頭(俗稱水房);並 於車手取款前,在現場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車手頭;於車 手頭向收水手收取領得之詐騙贓款後,向車手頭拿取贓款並
分配車手、收水手、車手頭之酬勞等事項。吳佳朋則是於上 述微信群組內,指示車手頭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車手, 或指示車手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之位置、指示車手提領款 項之處所及提領之數額、車手應如何將所領得之詐騙贓款交 與收水手、收水手應如何將車手交付之贓款交與車手頭等事 項。
二、組織之集結:
㈠吳峻毅(所涉本案犯嫌本院另行審結)知悉吳佳朋、秦定達 成立本案詐欺集團,竟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7月上旬某時,於不詳地點,將秦定達之微信 帳號給予少年曾○安(94年11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 涉本案犯嫌,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引薦少年曾○安給 秦定達認識,少年曾○安因此加入吳佳朋、秦定達主持之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角色。
㈡于昭賢(微信匿稱「江南才子」)則透過吳廷緯(另案偵查 通緝中)之招募,於108年7月下旬某日起加入吳佳朋、秦定 達主持之本案詐欺集團。
㈢王崇笙(微信匿稱「拍咪呀」)自108年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
㈣楊三利(微信匿稱「巨蛋」)自108年7月下旬某日起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
㈤邱大恒(微信匿稱「阿峻」)、詹貴婷(微信匿稱「Bill」 )均自108年8月3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㈥徐依澄(微信匿稱「Mina」)自108年8月4日起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
㈦周沐栩(微信匿稱「可樂」,所涉本案犯嫌,本院另行審結 )自108年9月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㈧劉澤明(微信匿稱「兵臨城下」)自108年9月3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
㈨劉易承(微信匿稱「LY」,所涉本案犯嫌,本院另行審結) 自108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吳佳朋指示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27日22時50分前某時,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聖達國際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豐原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長藍文 傑)歸還,再由陳義偉(所涉本案犯嫌,本院另行審結)與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2人,於108年8月27日22時50分 許,至上址聖達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店,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並於108年8月下旬某日晚間, 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廣福路交岔路口處附近,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與劉易承駕駛。
㈩于昭賢、楊三利、王崇笙、詹貴婷、徐依澄所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2845號、109年度訴字第12號審結。邱大恒 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審結。
三、組織之行動:
㈠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吳佳朋、于昭賢、楊三利、秦定達、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李德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秦定達 將之交予車手頭于昭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24時制記載),對徐聯焜施 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貨幣 單位新臺幣)至甲帳戶。嗣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地點後 ,于昭賢即將甲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負責領款之車手楊三利, 楊三利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款項後,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給收水手「李德俊」,「 李德俊」再轉交于昭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 流向,于昭賢並於現場監督提款、收水情形。于昭賢再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所領得之贓款扣除車手、收水手及車手頭 之報酬後,悉數交與秦定達。于昭賢因此分得本次領得之贓 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楊三利、「李德俊」因此各分得本次 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餘款則由秦定達與吳佳朋朋 分。
㈡附表二編號2至4之部分:吳佳朋、于昭賢、王崇笙、楊三利 、秦定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乙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秦定達將之交予車手頭于昭 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 示之時間,對張燕雯、蕭玉玫、許智翔施以如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之詐術,使渠等紛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乙帳戶。嗣 於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地點後,于昭賢即將乙帳戶之金 融卡交給負責領款之車手楊三利,由楊三利於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地點之ATM,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後,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 與收水手王崇笙,王崇笙再轉交于昭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于昭賢並於現場監督提款、收水情形
。于昭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領得之贓款扣除車手、 收水手及車手頭之報酬後,悉數交與秦定達。于昭賢因此分 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王崇笙、楊三利因此 各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餘款則由秦定達 與吳佳朋朋分。
㈢附表二編號5至9之部分:吳佳朋、于昭賢、邱大恒、詹貴婷 、秦定達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4所 示之丙、丁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秦定達將之交予車手 頭于昭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 5至9所示之時間,對蕭昱銘、陳迪亞、吳俞樺、施秋菊、陳 名彥施以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詐術,使渠等紛紛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丙、丁帳戶。嗣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地點後 ,于昭賢即將丙、丁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負責領款之車手詹貴 婷,由詹貴婷於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 號5至9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款項 後,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與收水手邱大恒,邱大恒再轉 交于昭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于昭賢 並於現場監督提款、收水情形。于昭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所領得之贓款扣除車手、收水手及車手頭之報酬後,悉 數交與秦定達。于昭賢因此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 為報酬;邱大恒、詹貴婷因此各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 2%做為報酬,餘款則由秦定達與吳佳朋朋分(邱大恒、詹貴 婷本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吳俞樺部分,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審結,為重複起訴,本件另判決諭知 公訴不受理)。
㈣附表二編號10之部分:吳佳朋、于昭賢、詹貴婷、徐依澄、 秦定達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6所示 之戊、己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秦定達將之交予車手頭 于昭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0 所示之時間,對陳韋祥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戊、己帳戶。嗣於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 間、地點後,于昭賢即將戊、己帳戶之金融卡交與負責領款 之車手徐依澄,由徐依澄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二編號10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款項後,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與收水手詹貴婷,詹貴婷 再轉交于昭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于
昭賢並於現場監視上開車手、收水手提領款項之情形。于昭 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領得之贓款扣除車手、收水手 及車手頭之報酬後,悉數交與秦定達。于昭賢因此分得本次 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詹貴婷、徐依澄因此各分得 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餘款則由秦定達與吳佳 朋朋分。
㈤附表二編號11、12之部分:吳佳朋、周沐栩、劉澤明、曾○安 、秦定達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周沐栩 、劉澤明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另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庚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劉易承亦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與吳佳朋、 周沐栩、劉澤明、曾○安、秦定達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9月4日20時前之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庚帳戶之金融卡攜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 園旁,交與曾○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 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對李佩玲、施明臻施以如附表 二編號11、12所示之詐術,使渠等紛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庚 帳戶。嗣於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地點後,曾○安即將庚 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員林公園某長椅下,待吳佳朋指示行動 後,曾○安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劉澤明至該處拿取 。劉澤明拿取庚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 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款項,旋將所提領之贓款依曾○安之 指示,悉數置放在員林公園內之某長椅下;曾○安復於附表 二編號編號11、12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1 2所示之款項。曾○安接著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周沐 栩至該處拿取上述領得之贓款,轉交給在員林公園旁之劉易 承收受,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曾○安因 此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周沐栩、劉澤明 因此各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劉易承分得 2,000元之酬勞,餘款則由秦定達與吳佳朋朋分。嗣曾○安於 108年9月4日21時15分許(即其持庚帳戶金融卡提款後不久 ),在彰化縣○○市○○路00號,因另案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警員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庚帳戶之金融卡1張(扣於 另案),警員繼而獲悉周沐栩、劉澤明奉指示甫移轉陣地繼 續提領詐欺贓款,乃循線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 ○○街000號,當場逮捕周沐栩,對其身體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扣得ASUS廠牌行動
電話1支、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台、現金3筆 (7,000元、17,000元、100,000元);於翌日(5日)0時5 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當場逮捕劉澤明,並扣得OPP 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同分局警員再循線持拘票於108年9月18 日拘提劉易承到案,扣得SONY XPERIA Z3行動電話1支。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于昭賢、王崇笙、楊三利、邱大恒、詹貴婷、徐依澄、 劉澤明、共犯曾○安、周沐栩之自白(包含其等以證人身分 具結之證述)、同案被告吳峻毅、證人藍文傑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
二、本案各人頭帳戶立帳金融機構提供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詳附表一所示 。
三、同案被告吳佳朋利用ATM無摺存款之監視錄影擷圖(警卷一 第219頁)、證人藍文傑和「悟空」之微信對話紀錄、「悟 空」微信主頁(警卷一第221-29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5684號卷,下稱偵5684號卷,以此類推,第335頁)。四、同案被告劉易承扣案之SONY XPERIA Z3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 (搜索扣押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512 號卷,下稱中檢108偵26512號卷,以此類推,第49-55頁) 、同案被告劉易承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和「李志強 」、通訊軟體微信和「TOP」之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5 7、6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現場、拖吊車、維修估價單之照片(同上偵卷第59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之承諾維修書、本票、估 價單之照片(同上偵卷第63頁)、監視器截圖及租賃契約書 照片(同上卷第67-7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汽車試駕(介紹買賣)合約書(實則為租賃契約,見偵 2643號卷第52頁)。
五、共犯曾○安持有之扣案之庚帳戶金融卡(搜索扣押筆錄見中 檢108少連偵380號卷第73-8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檢108少連偵380號卷第16 9頁)、共犯周沐栩持有之扣案之ASUS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台、現金7,000元、 17,000元、100,000元共3筆(搜索扣押筆錄見中檢108少連 偵380號卷第161-167頁)、同案被告劉澤明持有之扣案之OP 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搜索扣押筆錄見中檢108少連偵380號 卷第193-199頁)、共犯曾○安行動電話內微信群組「冠軍團 隊」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帳號、微信拍照照片(中檢108少
連偵380號卷第355-409頁)、共犯周沐栩行動電話內通訊軟 體LINE帳號、微信群組「冠軍團隊」翻拍照片(中檢108少 連偵380號卷第411-413頁)、共犯周沐栩行動電話內通訊軟 體微信群組「冠軍團隊」、「報帳區」、「洗車區」對話紀 錄截圖、和帳號匿稱「靜如止水」、「綠谷」、「悟空」之 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08偵26512號卷第73-105頁)。六、其餘證據詳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
七、以上供述證據未經具結者,其待證範圍不包含被告劉澤明、 共犯周沐栩、同案被告劉易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犯罪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核被告于昭賢、楊三 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于 昭賢、楊三利,和吳佳朋、秦定達、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李德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負責徵集人頭帳戶、機房等不 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欄三㈡即附表二編號2至4之部分:核被告于昭賢、王 崇笙、楊三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于昭賢、王崇笙、楊三利,和吳佳朋、秦定達、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負責徵集人頭帳戶、機房等不詳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欄三㈢即附表二編號5至9之部分:核被告于昭賢於附 表二編號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核被告邱大恒、詹貴婷於附表二編號5、6、8、9所為( 即告訴人吳俞樺除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于昭賢、邱大恒、詹貴婷,和吳佳朋、秦定達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負責徵集人頭帳戶、機房等不詳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欄三㈣即附表二編號10之部分:核被告于昭賢、詹貴 婷、徐依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于昭賢、詹貴婷、徐依澄,和吳佳朋、秦定達、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負責徵集人頭帳戶、機房等不詳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欄三㈤即附表二編號11、12之部分:核被告劉澤明於
附表二編號11所為(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初次犯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附表二編號1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劉澤明和吳佳 朋、周沐栩、曾○安、秦定達、劉易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負責徵集人頭帳戶、機房等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㈥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起訴書漏未論究 ,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補充,併此敘明。 ㈦上述諸被告,就每一告訴人即被害人所犯之數罪名,均是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為就被告劉澤明參與犯罪組織罪乃 為獨立之一行為,核與實務通見不符,併此敘明。 ㈧被告于昭賢就附表二編號1至10、被告楊三利就附表二編號1 至4、被告王崇笙就附表二編號2至4、被告詹貴婷就附表二 編號5、6、8至10、被告邱大恒就附表二編號5、6、8、9、 被告劉澤明就附表二編號11、12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 行,均可依被害人數區分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就 被告王崇笙部分誤載為4罪、被告詹貴婷部分誤載為6罪、被 告邱大恒部分誤載為5罪,本院逕予更正)。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楊三利前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因恐嚇、偽造文書、詐欺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 行,於10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前案包含與本案相似罪質之案件,被告楊三利經 徒刑執行完畢,仍再次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犯本案之罪,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不致於因累犯加重其刑,致被告 楊三利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被告劉澤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所餘刑期易科罰金,於10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諸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罪刑比本案輕,被告劉澤明經 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犯本案之罪,反而 再度觸犯較重之罪,不法程度沒有收斂趨勢,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本案不致於因累犯加重其刑,致被告劉澤明所受 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 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㈢被告劉澤明於犯罪事實欄三㈤即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犯行, 共犯曾○安於犯案時未滿18歲,惟檢察官未就此不利於被告 之事項,舉證被告劉澤明知悉曾○安是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 ,是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于昭賢、王崇笙、楊三利、邱大恒、詹貴婷、徐依澄、 劉澤明均坦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不諱,被告 劉澤明於偵查及審判均坦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不諱,雖各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然各該 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 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于昭賢、王崇笙、楊三利、徐依澄均未婚、高中職肄業 ,被告邱大恒高職畢業、離婚、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被 告詹貴婷大學畢業、未婚,被告劉澤明國中畢業、離婚、對 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各有其等之個人戶籍料查詢結果可憑 ,皆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且有勞動能力,不是不能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㈡參閱本案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于昭賢本 案犯行前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素 行不算良好。被告王崇笙、邱大恒、詹貴婷、徐依澄所歷前 案與本案約莫是同期時的一系列行為,尚無素行不良之跡象 。被告楊三利前歷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公共危險、恐嚇
取財等犯罪科刑紀錄,前依累犯加重其刑,不再重複評價, 惟觀察其累犯結構,包含和本案同罪質之案件,而且案由繁 多,和一般累犯案例相較,有更高的可責惡性。被告劉澤明 除前述構成累犯的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素行不算良好。
㈢被告于昭賢、王崇笙、楊三利、邱大恒、詹貴婷、徐依澄、 劉澤明均坦承犯本案犯行不諱,固然有效節省偵審資源,惟 未賠償各告訴人分文損失;其中被告詹貴婷雖與告訴人陳韋 祥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1號(即110 年度附民字第10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971號卷 三第121-122頁),然而全未履行,業經被告詹貴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認甚明(本院971號卷五第129頁);故而本案 全數被告之犯後態度,不算特別良好。
㈣暨斟酌各被告各次犯行,均構成數罪名,罪質不輕,且被告 于昭賢擔任車手頭角色,其餘被告負責收水、提領等行為, 各次犯行彼此間分工參涉程度重要性不一,各告訴人受詐匯 款損失金額不同,情節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 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末審酌被告于昭賢、王崇笙、楊三利、邱大恒、詹貴婷、劉 澤明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是在集中時間內多次提領數人頭帳 戶內之贓款,被害者眾,然各次分工、行為態樣、手段,皆 屬類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各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此外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沒收規定,將沒收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不再從屬於主刑刑罰之下,因此為求估算及 執行簡便,不一定要逐次犯行各別宣告之。經查: ㈠被告于昭賢從車手提領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附表二編號1 至10),故而可據此估算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7,842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王崇笙從車手提領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附表二編號2 至4),故可據此估算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98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楊三利從其提領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附表二編號1至 4),故可據此估算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980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邱大恒從車手提領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其所涉犯行 即附表二編號5至9當中,車手即共犯詹貴婷提領之總額為19 1,900元,因此原本可據此取得報酬即犯罪所得3,838元元。 但就附表二編號7之告訴人吳俞樺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40元,上訴後因已 賠償告訴人吳俞樺5,000元,已大於其犯罪所得,故不再宣 告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可查,況且 被告邱大恒就本案審理範圍,也不包含告訴人吳俞樺之部分 。故被告邱大恒在本案所論究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5、6、8 、9當中,應扣除240元,即犯罪所得應為3,598元(計算式 :0000-000=3598),雖未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詹貴婷自其或車手提領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其所涉 犯行即附表二編號5至10當中,其擔任車手提領和共犯徐依 澄提領之總額為431,700元,因此原本可據此取得報酬即犯 罪所得8,634元。惟就附表二編號7之告訴人吳俞樺部分,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26號並未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上訴 駁回,亦未更動之,而且被告詹貴婷就本案審理範圍,也不 包含告訴人吳俞樺之部分。因此參照前述被告邱大恒之估算 方式,被告詹貴婷在本案所論究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5、6、 8至10當中,同樣應扣除240元,即犯罪所得應為8,394元( 計算式:0000-000=8394),雖未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㈥被告徐依澄從其提領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附表二編號10 ),故可據此估算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796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劉澤明從提領贓款總額(其和共犯曾○安合計)之2%做為 報酬(附表二編號11、12),故可據此估算其於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62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末查,被告劉澤明於108年9月5日0時5分許為警當場逮捕時, 扣得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其所有,用於和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此經其於警詢供認明確(中檢108少連偵380號卷 第183頁),核屬其所有,供犯本案附表二編號11、12之加 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㈨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諸被告剩餘經手之 詐欺贓款,經層層轉交集團其他不詳上游成員,非其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自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上述規定,就其等所隱匿之詐欺金流, 再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
五、按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強制工作,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以 釋字第812號宣告違憲,即日起失效。因此,起訴書聲請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已失法律依據,自無 從宣告。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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