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行執字,112年度,12號
PTDA,112,行執,12,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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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行執字第12號
債 權 人 海軍一五一艦隊

代 表 人 張世行
代 理 人 林沅萱
陳䨝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以柯伯彥何紹語(即債務人)為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核有下列程式上之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
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
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
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第28條、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
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
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7,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
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並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本件聲
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91,095元,應徵收執行費729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柯伯彥何紹語聲請執行之執行標的為
「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91,095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強制執
行事件並無繕本應依法送達債務人之問題。是本件關於利息
起算日部分,應請聲請人重新擬定後,以書狀補正到院,俾
利程序之進行。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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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