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2年度,7號
PTDA,112,交,7,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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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代 表 人 顧育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
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 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事實概要:駕駛人即訴外人林伏洲於111年10月16日15時20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BBW-630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 有「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呼氣酒精濃度0.70MG/L 」之情事,警方遂對車主即原告依法舉發「駕駛人酒後駕車 肇事(0.70MG/L)致人受傷,吊扣汽車牌照2年」,填製屏 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並移由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屬實 ,即於111年12月13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查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就汽 機車所有人及汽機車駕駛人分別有不同之裁罰,其裁罰之法 律效果均為罰鍰及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惟同法第35條第7項



係以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 不予禁止駕駛為要件,方有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法律效果。 同條第9項則係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而吊扣該汽機車牌照,是無論就文義或體系解釋,處罰條 例第35條第7項自應為該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始有其 適用。立法者既已於處罰條例第35條以不同規範主體即汽機 車所有人、汽機車駕駛人及同車乘客而有分項個別規範其處 罰之主觀要件及法律效果者,則自無從任意擴大各項規範適 用之對象。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原告聘僱之員工,然原 告確實無法事前知悉其違法酒駕之行為,且原告亦有定時宣 導有關酒駕之修正新法,並於111年8月29日實施之工安早會 宣導簡報主題中,多次叮囑員工應遵守勿酒後開車之規定, 駕駛人知悉並於宣導紀錄簽名,是原告已善盡管理防範之責 。對於駕駛人之個人違法行為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 法第7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再者,系爭車輛為原告緊急 事故搶修工程車,為維護電力供電穩定及搶修時效,每日均 須使用系爭車輛,倘遭吊扣牌照將嚴重影響電力調度搶修運 作及民生用電穩定度,不得不慎。綜上,原告非違規行為之 駕駛人,被告逕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顯有違誤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第43條第4項之規定 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 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 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 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 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平。再者,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立法過程觀之, 因主管機關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於執行實務上 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處罰條例第43條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法第43條第4項規定相同,自應 為同一解釋。準此,汽車所有人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 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法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之。此吊扣牌照之處罰 既經立法者循法定立法程序制定,即屬交通違規者本應忍受 法秩序遭破壞後之不利益,俾以警惕而免再犯,亦收法治效 力。末查,原告稱其業已善盡管理督導之責云云,然原告所 為之宣導行為均為一次性告知,並無關於實際如何監督所屬



遵守交通法規之具體措施(例如出車前進行酒測,確保所屬 於駕車前並無飲酒等具體監督措施),原告固提出其對所屬 進行之教育宣導文件,然不能依此形式文字或發放文宣即謂 已善盡確實督導之義務,是不能免除其推定過失之責。綜上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有「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 0.70MG/L)致人受傷,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情事,違規事 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 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 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 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㈡經查,訴外人林伏洲確於本件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段,因酒後駕車致無法妥善操控車輛而發生系爭車禍 事故,嗣為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向被告舉發, 林伏洲並因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為警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偵辦後,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警方另就原 告本件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併向被告舉發, 被告認警方舉發無誤,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扣系爭車輛 牌照24個月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2月13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本院卷第30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10月16日屏警交字第Z0000 00000號、第V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各1 紙(第32至 34頁)、汽車車籍查詢表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第35 至36頁)、原告111年11月3日陳述單影本、酒駕宣導PTT 內容各1份(第37至5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 11年11月22日內警交字第11132681900號函影本、員警職 務報告書影本各1紙(第59至6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112年2月10日內警交字第11230283300號函影本



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酒測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採證光碟1 片(第61至94頁)等在卷可參,上情自堪信為真。  ㈢查林伏洲為原告員工,案發時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 並經到場處理員警為林伏洲實施酒測,測得林伏洲呼氣酒 測值為0.70mg/L,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有卷附「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可 證(本院卷第64頁)。另員警使用之酒測器,其檢定合格證 號為:JOJA0000000號,核與警方提出之該酒測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相符; 而該合格證書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測試,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自111年3月3日起迄112 年3月1日止(本院卷第65頁),本件員警使用之酒測器合於 國家度量衡標準而為有效測試結果,應堪認定。復參照林 伏洲於警詢時對上情亦坦承不諱,此有警方提出之林伏洲 案發後警詢筆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2頁),則林 伏洲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無疑義。從 而被告依此事實及警方本件舉發,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依 處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於法 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有下列不可採之處:
   ⒈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 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 車輛。」是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文義,該條吊扣 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 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 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 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 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 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固另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 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 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條第9 項規定僅需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之法律效果顯然 不同(即第9項規定之裁罰效果顯然輕於第7項)。故若汽 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 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自應擇一從重而 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 違反監督管理之責,即僅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裁處 而無適用第7項餘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 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既據原告主張,並 非明知林伏洲飲酒後仍容認其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且依 警方舉證結果亦無從認定確有此情,則本件自無從依同 條第7項就原告同時處以罰鍰及吊扣牌照之裁罰;惟原 告仍應依同條第9項規定負吊扣汽車牌照之責,亦為當 然。至原告固亦主張,其於平日已就員工為教育訓練, 宣導酒後不得駕車,本件實係員工個人行為,為原告無 法控制,且系爭車輛為公務所用,如經扣牌將妨礙原告 電力維修業務,本件亦請撤銷原處分而無庸裁罰云云, 惟上開事由均非法定免責事項,並處罰條例第35條第9 項立法裁罰意旨既經說明如上,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 分,自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員工林伏洲確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而違反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依同條第9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於法並無不 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起訴自應駁 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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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