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劉吉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57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檢附原處分,為此,本院前分別於民國1 12年2月21日、112年3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均已送達原告,有本院裁定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至7頁及第11至13頁)在卷可憑。 ㈡、惟原告迄今尚未提出原處分,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究竟欲 對何處分爭訟,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 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查,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