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潘素霞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潘文海
潘青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438,063元【計算式:(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00
0元×10,307.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2/1000)+(土地公告土
地現值1,000元×3,394.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94/1000)=4,4
38,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56元。
㈡、應檢附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正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址及抵押權人姓名、住址
)及地籍圖。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
訴訟當事人無關得予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