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4號
原 告 羅嘉琳
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曹睿洋、劉信章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上就其中
被告僅列載「劉信章」,未據提出劉信章之住居所,而有程
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上開被告
正確住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
㈢、應提出被告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無
關得予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