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5號
原 告 許肇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文彬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惟起訴
狀並未檢附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相關房
屋價值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核定該訴訟標價額。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上開期限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
房屋稅籍資料、房屋價值鑑定報告、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
二、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
勿遮隱)及被告劉文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