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 告 翁志辰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倪淑娟、倪雅鳳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
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2
782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本院111 年度司執
助字第115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
12 年2 月22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被
告倪淑娟於次序2 應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01,76
0 元以及次序4 應受分配之一般債權27,985,218 元,及被
告倪雅鳳於次序7 應受分配之一般債權51,160,804 元,均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變更分
配表可得增加之分配額為4,356,22 元【計算式:4,798,278
-442,056=4,356,222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4
,356,2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64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原告於前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倪淑娟、倪雅鳳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