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范盛楠
被 告 高英來 (已歿)
高榮富 (已歿)
辛玉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
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一,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而上開土地之面積為1,122.8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0元,以及原告就上開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1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萬9,502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原告有應有部分,2,100×1,
122.86×1/4=589,5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390元。
(二)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起訴狀所列被告高榮富、高英來,已分別於起訴前之民
國95年3月25日及97年1月1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應以高
榮富、高英來之繼承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依此,
原告應補正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並表明高榮富、高
英來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
,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追加全部繼承人為被告及請求辦
理繼承登記。原告應於旨揭期日前補正此當事人適格欠缺,
逾期不補,即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