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72號
PTDV,112,監宣,72,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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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鄭凡

相 對 人 鄭洪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洪玉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凡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富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鄭洪玉梅於民國108年間因失智,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 明(障礙等級:重度)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 鑑定結果:個案於94年、95年各發生1次梗塞性腦中風,隨



後經過屏東市基督教醫院緊急住院治療,治療之後尚呈現有 失智、失語之後遺症,出院之後因生活無法自理,轉往護理 之家接受長期照護迄今。個案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 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 嚴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 ,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 題全都無法回答;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 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深度失智之程度;個案經叫喚之後雙眼可 以微睜,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 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 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現實判斷能力喪失 ,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 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能力也明顯喪失;日常生 活皆無法自理,無法自行購物,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 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 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 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深度 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 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 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認個案應該已經達 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 年3月27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085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子 ,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之長子鄭元彭已歿, 相對人之夫鄭棟樑、長女鄭富美、次媳邱琬芝、孫女鄭婕彤 、鄭翎彤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 可憑,足見相對人的至親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 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 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 鄭富美亦為鄭洪玉梅之女,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前



揭最近親屬同意書足稽,爰併指定鄭富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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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