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號
PTDV,112,司聲,5,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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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顧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419,428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 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 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 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相 繼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廢棄發 回,嗣經高分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 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76%,餘由聲請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後相 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裁定上 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參加人大瑭工程有限公司 參加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第一至三審裁判費各為新臺幣(下同 )123,496元、185,244元及185,24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此外,聲請人於發回前第三審及發回後第三審審理中支出 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各均為25,000元,此一數額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聲字第2290號裁定核定在案(見本聲請卷第39至43頁 )。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共518,984元(計算式:123496+185244+185244+25000=51 8984),應由相對人負擔76%即394,428元(計算式:518984×0. 76=394428,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發回後第三審之訴訟 費用25,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19,428元(計算式:394428+25000=419428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主張支出發回前 第三審律師酬金,因未經最高法院以裁定核定數額,依首開 規定,此部分之聲請不予列入計算;另相對人所支出發回後 之第三審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其自行負擔,故 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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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