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73號
PTDV,112,司票,73,2023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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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餘聰
相 對 人 塗雅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 定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 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發票人票據債 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 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 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第12 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 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 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如 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 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地定其法院管轄。二、經核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塗雅慧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WG0000000)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查其所提相對 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 地為付款地,故依相對人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 對人塗雅慧簽發上開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之本票時,其住所 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以其發票時之住 所為付款地,是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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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