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345號
PTDV,112,司票,345,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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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潘惠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磐鑫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本件聲請本票(
票據號碼:TH0000000)1紙之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為民國11
2年4月20日,惟本件聲請狀郵寄時間為112年4月19日,聲請
人顯無從於112年4月20日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故請釋明上開本票1紙之確切「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
、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
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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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