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334號
PTDV,112,司票,33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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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李芓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雅梅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229481
、CH229487)2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
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
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二、請提出相對人李雅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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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