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黃綵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玉婷、徐振章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林玉婷、徐振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
省略)。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
之。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經核聲請狀內容,聲請人記載聲請本
票(票據號碼:CH377801)1紙之提示日為民國108年6月15
日,惟本件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故聲請人得請求提示日為
利息起算日,請具狀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08年6月15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