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256號
PTDV,112,司票,256,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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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黃惠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馮川欽馮清雲之繼承人等本票裁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被繼承人馮清雲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上開本票屆期後, 經聲請人相對人提示未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6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僅得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 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 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查 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發票人為被繼承人馮清雲 ,相對人馮川欽及其他繼承人並非發票人,聲請人對渠等聲 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25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3月30日 250,000元 111年6月30日 CH538020 002 111年9月26日 300,000元 112年2月25日 CH511701 003 111年9月26日 200,000元 112年2月25日 CH511702 004 111年11月20日 500,000元 112年3月20日 CH511703 005 111年11月20日 200,000元 112年3月20日 CH511704 006 111年11月20日 100,000元 112年3月20日 CH51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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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