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230號
PTDV,112,司票,230,2023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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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黃綵蓁
相 對 人 黃湖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黃湖中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如未滿十萬元者,五佰元。第13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CH946493)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 請人於111年5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標的金額為50,000 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裁定 命聲請人繳納500元之裁判費,並更正聲請事項有關利息請 求部分,及提出相對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2 年4月11日收受前項裁定,僅於112年4月13日具狀更正聲請 事項有關利息請求部分,及陳報相對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 號,惟逾期迄今仍未繳納500元之裁判費,有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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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