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2年度,5號
PTDV,112,司監宣,5,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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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蘇順榮



關 係 人 蘇順景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潘仁文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蘇順景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蘇張鸞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協議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蘇張鸞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順榮為蘇張鸞鳳之子,經本院 111年度監宣字第117 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蘇張鸞鳳之監護 人。現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欲辦理土地協議分割,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蘇張鸞鳳同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辦理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相關事宜時 ,聲請人與蘇張鸞鳳之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 求選定蘇順景擔任蘇張鸞鳳辦理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 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 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共有土地分 割協議書、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其稱係 為辦理系爭土地協議分割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本件聲 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蘇張鸞鳳之監護人,亦同時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關於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之 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次查系爭土地面積2,458.72平方公尺,共有人有4人 ,其中蘇張鸞鳳蘇昆宗蘇順德持分均為1/5,蘇順榮



為2/5,據聲請人提出之共有土地協議分割方案所載,蘇張 鸞鳳分得系爭土地持分1/5、面積491.75平方公尺,蘇順德蘇昆宗分得系爭土地持分1/5、面積491.74平方公尺,蘇 順榮分得系爭土地持分2/5、面積983.49平方公尺,有共有 土地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就形式觀之,並未侵害受監護宣 告人之權益【計算式:2,458.72×1/5=491.74】,是關於共 有土地協議分割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復查蘇順景已 依據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117 號裁定,會同聲請人開具蘇 張鸞鳳財產清冊完畢,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聲請人主張蘇順景為受監護宣告人蘇張鸞鳳之子,與受監 護宣告人關係甚親,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 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具狀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蘇張鸞 鳳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足憑,亦無其他不適任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蘇順景為受監護宣告人蘇張鸞鳳於 辦理系爭土地之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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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