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簡正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晏渝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本件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函,係寄相對人「新北市○○區○○
街000○0號」之地址,惟該函件因查無此人遭退回,故請重
新對其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為催告函之送
達,並陳報該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或郵件退回之信封封面)
影本到院。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