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郭松銘
相 對 人 阮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阮明正於民國111年7月20日簽立 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約定月利率為1.5%,即75,000元,乙方(即債務人 )應於每月19日付甲方(即聲請人)利息,如有一期於付或 未付,視同清償日提前到期,甲方除得實行抵押權之外,乙 方並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50萬元,同時授權甲方在本票上 填載到期日、行使本票權利,清償日期為112年7月15日。並 於111年7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 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詎相對人自111年8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阮明正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 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3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林邊鄉 竹林 559 0 1 03.31 全部 002 屏東縣 林邊鄉 下庄 119 0 7 94.39 10000分之318 003 屏東縣 林邊鄉 下庄 137 0 1 08.86 全部
附表(建物)︰ 112年度司拍字第35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7 中興路6之13號 下庄段13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45.52、二層45.00、三層45.00,總面積135.52 陽台11.20、屋頂突出物4.28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