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47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尤國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7,132元,及其中①新臺幣3,1
46元、②新臺幣9,571元、③新臺幣25,959元、④新臺幣34,410
元部分,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①14.97、②13.97、③14.12、④14.2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