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795號
債 權 人 蘇美貞
債 務 人 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城即李明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萬元,及其中:
㈠、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參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㈤、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㈥、新臺幣參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㈦、新臺幣參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㈧、新臺幣參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㈨、新臺幣參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㈩、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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