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7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國芳
上列聲請人與何辰龍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就診日期
為民國109年3月21日,應於同日繳納醫療費用,故請更正起
息日為109年3月22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