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372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謝應孝 上列聲請人與甘維倫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一、請提出得向債務人請求以本金新臺幣79,996元,及自民國11 1年6月25日起算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例如:對帳單、帳 務明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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