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48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廖仁隆
債 務 人 吳泳明
吳冠玫
王師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5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吳泳明於民國(下同)
96年就讀親民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吳冠玟、王師敏為連
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437
,957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3
年04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
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2年01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
,尚欠19,057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
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
,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