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2號
PTDV,111,重訴,12,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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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謝丞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曾寬仁
曾秋月
曾秋輝
曾寬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徐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9,6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101,163元。」。嗣於111年7月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⒈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地上物除去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95,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95元。」經核原告所為 之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曾耀璋於起訴後之民國111 年9 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被告曾寬仁曾秋月曾秋輝曾寬榮依法聲明承 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 參(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為原告及訴外人陳圓妹共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種 植農作物、搭蓋鐵皮屋於其上,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亦未獲原告同意即擅自使用系爭土地,就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權占有,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地上物、同條項前段請求返還土地 。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損害若干為準。而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應認係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經查,被告未經同意占用系爭土地,而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同時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職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每月租金1,5 94.6元【計算式:2,816㎡×1/2×136元×10%÷12個月=1,59 4.6】為基礎,請求5年內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95,676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594.6元×12個月×5年=9 5,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595元,於法應無不符等 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屏東新埤鄉新埤段12-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 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95 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 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是在土地買 賣之情形,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受人之占有 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無論現實交 付抑簡易交付,均具正當權源,原出賣人不得認係無權占 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99年度台 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47年6月7日,與原告之父親謝憲明間簽訂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謝憲明買受屏東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3地號土地),買賣價金計14 ,000元。而系爭買賣契約亦清楚載明「前載價格(即14,0 00元)即日照數親收完畢,並將該業(即系爭12-3地號土 地)交付台端(即買受人曾發豋、曾耀璋)掌管」。 ㈢、次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故謂有系爭12-3地號土地,惟被告於47年間向謝憲明購 買系爭12-3地號土地時,因未測量,亦未定界址,被告與 謝憲明僅以主觀上認定系爭12-3地號土地之範圍並交予被 告占有,而被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自47年間起占有範圍即 為系爭12-1⑴地號土地。又謝憲明將系爭12-1⑴地號土地交 付被告後縱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占有系爭12-1 ⑴地號土地,係謝憲明本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所交付,具 有正當權源。原告既為謝憲明之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謝憲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及義務,被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合法系爭12-1⑴地 號土地之權利,自得對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系爭12-1⑴ 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㈣、復查被告自47年起,即已現實上占有系爭12-1⑴地號土地, 並於其上種植農作物,期間未曾中斷。原告於103年10月1 8日起繼承取得系爭12-1⑴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可稽。原告本案訴訟前皆未曾向被告主張請求返還土 地,抑或請求任何土地租金之情,足徵原告早已知悉系爭 買賣契約存在。是原告明知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12-1⑴地 號土地,仍執意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實 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㈤、再者,系爭豫先杜賣盡跟憑證(下稱杜賣憑證),其上土



地標示雖係載為「屏東縣○○鄉○○段○○地號之參」,然其載 明標示土地面積部分為「一、田(九則)陸分柒厘柒糸。 杜買部分貳分捌厘。」經查,潮州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籍 資料,該新埤12地號土地面積為「陸分柒厘柒糸」,與系 爭杜賣憑證所載土地相符;又系爭暫編12-1(1)地號面 積為2,814平方公尺,換算面積等於2.89842分,亦與系爭 杜賣憑證中杜賣部分面積貳分捌厘相符。故足證系爭杜賣 憑證土地標示雖載為12-3地號,然參上開說明,系爭杜賣 憑證所指之買賣標的為12地號中約2.8分面積大小部分, 應為原告所指被告占有之系爭暫編12-1(1)地號。 ㈥、而系爭杜賣憑證雖就買賣標的之土地標示為似不存在12-3 地號土地,然依據上開說明就土地面積相互比對,應勘認 訴外人謝憲明曾與曾發登與曾耀璋所為之買賣標的土地實 已有特定,且依63年來曾耀璋及其後人持續使用土地並耕 種,而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向曾耀璋及被告等主張 任何權利情形觀之,膺任謝憲明及原告自始對於該系爭暫 編12-1(1)地號早於民國47年已經系爭杜賣憑證出售一 事並無疑義,原告遲至今日方才起訴主張權利,無非被於 當時杜賣憑證之真意及實情,單憑系爭杜賣憑證於土地標 示之記載有瑕疵而認被告等無權占有並主張拆屋還地、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主張並無理由。
 ㈦、綜上,被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占有系爭12-1⑴地號土地,難 認被告有何無權占有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12-1⑴地號土地,即屬無稽。另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12- 1⑴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無理由。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可得對原告主張之占有權源?被告 提出豫先杜賣盡根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做為其占有權 源,原告則否認其真正。經查:
 ㈠、被告提出之豫先杜賣盡根憑證原本,業經本院當庭目視(見 本院卷第83頁反面),其內容與卷附影本相同,且紙質老 舊,應屬舊物,應非臨訟偽造之物,本院因認其為真正, 合先敘明。
 ㈡、原告稱:豫先杜賣盡根憑證其上記載土地地號與本件不相 符云云。經查:
  ⒈豫先杜賣盡根憑證上記載地號確實為12-3(見本院卷第35頁 ),惟經本院查詢,由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111年8月3 1日屏潮地四字00000000000號函覆可知,自始自終均無12



-3地號之存在(見本院卷第46頁),自此似乎認該豫先杜賣 盡根憑證與本件系爭土地無關。
  ⒉然觀諸豫先杜賣盡根憑證對該買賣標的物之記載,除12-3 地號以外,尚有記載明確之「一、田(九則)陸分柒厘柒 糸。杜買部分貳分捌厘。」,而此部分記載,其中「陸分 柒厘柒糸」恰與舊地籍資料之土地面積相符(見本院卷第5 5頁);加以其中杜買部分「貳分捌厘」,亦與本件經本院 勘驗現場後偕地政測量之占用面積相當(該等位置面積有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豫先杜賣盡根 憑證為訴訟前就已存在的,而測量結果是訴訟後地政做出 的,竟能正好相符,可見豫先杜賣盡根憑證所指稱之買賣 標的物,確實為本件系爭土地之被告占用部分,12-3部分 僅為當時代書之筆誤。
  ⒊雖說買賣土地為大事,就買賣標的物未能正確書寫實亦屬 嚴重錯誤,然該豫先杜賣盡根憑證年代久遠,斯時之代書 程度如何難以考證,買賣雙方是否識字而有機會發現亦未 可知(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但面積記載之數字眾多且並 無邏輯,但卻能夠相符,加以根本就無12-3地號存在,應 可認此部分確屬當時委託代書之筆誤,本件被告前前手確 實曾向原告父親購買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面積,而因此有 占有權源。
 ㈢、原告稱:簽訂豫先杜賣盡根憑證時,謝憲明尚未能成年, 且尚未繼承系爭土地,且謝憲明僅為系爭土地共有權人, 無權出賣未分割土地之特定部分云云。經查:
⒈豫先杜賣盡根憑證上除有謝憲明之簽名用印,同時亦有其 監護人謝鍾喜妹之簽名用印,故應可認其行為業經法定代 理人同意,故未因其為未能年人而影響其效力。 ⒉謝憲明簽約當時雖尚未繼承土地,但買賣標的只要不違反 公序良俗,經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任何東西都可以買賣 ,謝憲明願出賣將來可能得到之土地,買受人願意購買, 並無不可,至多僅有將來出賣人無從給付時,兩造間可能 有契約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關係罷了,並未因此影響契 約效力。
⒊共有人在未分割前,故無從出賣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但 仍得出賣其應有部分,該豫先杜賣盡根憑證並未有附圖, 故尚無從理解為謝憲明出賣系爭土地之某特定部分,而豫 先杜賣盡根憑證其上所記載之「貳分捌厘」,亦可理解為 謝憲明出賣其某些應有部分,而將其出賣部分所換算之面 積記載於其上,是該等記載雖非十分明確,但亦無不可, 並未因此影響契約效力。




⒋故原告上開所稱,尚難否定據以否定該豫先杜賣盡根憑證 之效力。
 ㈣、縱上,被告之前前手既曾向原告父親購買使用權利,則在 有豫先杜賣盡根憑證之契約關係有效之情形下,基於繼承 、繼受及債之相對性,原告並不得主張被告無占有權源。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合法占用權源,則原告請求 被告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為無理由,原告既 無從請求返還該等土地,自亦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乃屬當然,故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被告 之權利僅相對於原告而言,本件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得否 對被告有所請求,則屬另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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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