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1年度,6號
PTDV,111,重家繼訴,6,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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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麗茜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相 對 人 賴雪玲
賴玲麗

賴芬蘭
賴秀秀

賴立芳
賴立仁
黃昭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敏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命相對人
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本院一一一年度重家繼訴字第六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被繼承人賴永藤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死亡, 伊與被告田敏玉以及相對人賴雪玲賴玲麗賴芬蘭、賴秀 秀、賴立芳賴立仁黃昭美,均是賴永藤的合法繼承人。 詎被告田敏玉明知賴永藤於108年間已患有中度失智症併發 幻想及妄想,辨別事理能力明顯有障礙,竟趁賴永藤辨識能 力不足的狀態,大量提領賴永藤帳戶內存款,總共盜領新臺 幣(下同)689萬5,374元,不法侵害公同共有人的繼承利益 ,被告田敏玉即應返還全體繼承人689萬5,374元。伊與相對 人同為賴永藤之遺產繼承人,伊所提本件訴訟對於全體繼承 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然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法聲請



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訴訟,核屬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 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部分繼承人即相對人未共同起訴為 原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追加為原告一事陳述意見,惟相 對人收受本院通知迄今仍未表明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 由,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 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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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