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11年度,5號
PTDV,111,選,5,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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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佩宇
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
李念祖
被 告 許來文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枋寮鄉保生村第22屆村長選舉公告當選人許來文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加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枋寮 鄉保生村第22屆村長選舉,開票結果,被告獲得425票,經 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 1號公告當選。惟競選期間,被告以1票新台幣(下同)2,00 0元之代價,親自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買 票,請求投票支持被告;並提供金錢,透過訴外人楊進江, 以1票2,000元之代價,向如附表編號7、8所示有投票權之選 民買票,請求投票支持被告。被告有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依同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伊得於公告當選後30日內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等情,並聲明:11 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枋寮鄉保生村第22屆村長選舉公 告當選人許來文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陳稱:本件刑事部分,伊及楊進江均經檢察官以觸 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選舉交付賄賂罪名提起公訴,伊及 楊進江在刑案審判中亦均已認罪,伊對於原告提起本件當 選無效之訴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告參加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枋寮鄉保生村 第22屆村長選舉,開票結果,被告獲得425票,經屏東縣選 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 當選。㈡上開選舉競選期間,被告以1票2,000元之代價,親 自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請求投票支 持被告;並提供金錢,透過訴外人楊進江,以1票2,000元之 代價,向如附表編號7、8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請求投 票支持被告。㈢被告及楊進江因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選 舉交付賄賂罪名,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選偵字第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選訴字第3號審理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楊進 江與如附表所示盧森喜楊坤風林羿秀陳瑩典、王淑賢黃吉成宋文輝王朝清楊桂花等人於刑案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中供稱屬實,復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戶籍資料 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 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 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 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 項第3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選罷法(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於69年5月6日完成立法(同年5月14日公 布),並未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72年及80年 修正時,亦均以賄選案件係刑事案件,須三審定讞,而當 選無效之訴則係民事訴訟事件,二審終結(78年2月3日修 正前為一審終結),於賄選案件未確定前,若可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顯不合理,而未將其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直 至83年修正時,始基於防制候選人以金錢介入選舉之立法 意旨,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因以刑事犯罪 之事由作為民事判決之依據,其將來之判決結果可能不 同 ,為免民、刑事判決兩歧造成困擾,遂同時增設「經判 決 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 響 」之規定。由此立法沿革觀之,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 不 以被告或楊進江所涉賄選罪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為必 要, 亦不因將來刑事判決結果是否不同而受影響。
五、依上所述,被告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則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請求宣告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枋寮鄉保生村 第22屆村長選舉公告當選人許來文之當選無效,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附表:                    編號 買票對象 買票時間、地點及方式 備 註 1 盧森喜 111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旁「右慈的店」,交付盧森喜新台幣(下同)8,000元,向盧森喜買票(含其家人共4票)。 2 楊坤風 111年10月間某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交付楊坤風8,000元,向楊坤風買票(含其家人共4票)。 3 林羿秀 111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在屏東縣枋寮鄉中興路「全家福」鞋店,交付林羿秀4,000元,向林羿秀買票(含其夫陳瑩典共2票)。 經轉交陳瑩典。 4 王淑賢 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交付王淑賢2,000元,向王淑賢買1票。 5 黃吉成 111年11月上半月某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交付黃吉成1萬元,向黃吉成買票(含其家人共5票)。 6 宋文輝 111年11月上半月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交付宋文輝8,000元,向宋文輝買票(含其家人共4票)。 7 王朝清 111年10月間某日下午,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交付王朝清2,000元,向黃朝清買1票。 8 楊桂花 111年10月下旬某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交付楊桂花4,000元,向楊桂花買票(含其家人共2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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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