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鄒鎧名(即鄒慶順之繼承人)
鄒淑卿(即鄒慶順之繼承人)
鄒榮慧(即鄒慶順之繼承人)
鄒陳富美(即鄒慶順之繼承人)
追 加被 告 陳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追加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97分之110,於民國88年3月10日共同設定登記之新臺幣100萬元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聲明第1項原列陳堉全(原 名陳冠名)為被告,嗣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撤回對陳堉全 之起訴,復於112年2月14日再追加陳堉全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為:㈠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鄒慶順就追加被告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97分之110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88年3月10日共同設定登記之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項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鄒淑卿、鄒榮慧 及追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追加被告積欠伊銀行信用卡債務本金19萬8,215 元及利息87萬3,807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伊銀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 3943號對追加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因追加被告 已於88年3月10日以系爭不動產共同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鄒慶 順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追加被告對鄒慶順之債務,致本 院民事執行處認定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無實益,而為無益執行 。伊銀行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系爭抵押 權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其抵押 權本身亦因失所附麗而不復存在。其次,縱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債權之清償 日期為88年5月22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至遲於103年5月22日即因15年間不行使而完成。又被 告及其被繼承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則 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於108年5月22日即告消滅。 伊銀行為追加被告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與否,對伊銀行是否獲清償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伊銀行得提起確認之訴,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再者,追加被告怠於 行使權利,伊銀行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規定,得代位追加被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並聲明:㈠確認 被告之被繼承人鄒慶順就追加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 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鄒鎧名、鄒陳富美則以:追加被告於88年間向被告之被 繼承人鄒慶順借款100萬元,簽發同額本票1紙予鄒慶順,並 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鄒慶順,均作為擔保之用。 事後,追加被告未曾向鄒慶順償還任何借款,故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其次,鄒慶順於前開借款後,曾向 追加被告請求還款,惟沒有留存相關資料。嗣後鄒慶順罹患 帕金森氏症,精神狀況及言語能力每況愈下,其於109年過 世前,原告及其他銀行聲請拍賣追加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 被告始知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但當時鄒慶順已無法言語, 被告無從向其瞭解系爭抵押權之狀況,直到鄒慶順過世後, 被告於112年間方在家中找到追加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及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始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 鄒慶順生前既已實行系爭抵押權,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系爭抵押權又經過5年除 斥期間而消滅,於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被告鄒淑卿、鄒榮慧及追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追加被告於88年3月10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鄒慶順。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 自88年2月22日至88年5月22日,清償期限為88年5月22日, 利息每月百分之0.05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每月百分之 2計算。嗣後,鄒慶順於109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鄒陳富美(妻)、鄒鎧名、鄒淑卿、鄒榮慧(子女),其等迄 未就鄒慶順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告前執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2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394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追加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因 拍賣最低價額不足系爭抵押之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認顯無拍賣實益,而發給債權憑證,尚餘債務本金 19萬8,215元及利息87萬3,807元未償還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含特別約定事項)、本院債權憑證、110年1月18日屏院進家 慧字第1100001522號函、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日屏院進民執 丁109司執字第33943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第51至57頁、第69至127頁、第151 至213頁、第275至285頁),復為原告及到場被告鄒鎧名、鄒 陳富美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㈡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㈢原告代位追加被告, 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追加被告積欠原告債務本金19萬8,215元及利息87萬3,807 元未償還,原告前持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 度司執字第339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追加被告所有系爭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因拍賣最低價額不足系爭抵押之債權額及執 行費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顯無拍賣實益,而發給債權憑 證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則追加被告與被告間之前開債權存否乃有不明確,致原
告主觀上認其債權受償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是以,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為抵 押權人否認者,即應由該抵押權人就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為被告鄒鎧名、鄒陳富美所否認,自應由被告鄒鎧名、 鄒陳富美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因逾15年之保存期限, 業經銷毀乙節,固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0日屏 潮地四字第11200249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 惟被告鄒鎧名、鄒陳富美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特別約定 事項)及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5至285頁)。觀之前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就抵押物、權利存續期間、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及清償期限之記載,均胥同於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且於擔保權利總金額欄處,以手寫記載「債權額新台幣壹佰 萬元正」,前開文字下方並有「陳冠名簽收」、「如數收迄 」之手寫文字,再下方另有「鄒慶順」、「陳冠名」之印文 各1枚;前開特別約定事項則記載「義務人所提供之本抵押 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義務人對抵押權人所為之擔保 對抵押權人之現在(包括前欠)及將來之借款、票款、保證及 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債內」等語,債務人欄並有「陳冠 名」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而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特別 約定事項,所載日期均為88年2月22日。又前開本票以追加 被告為發票人,鄒慶順為受款人,票載發票日為88年2月, 到期日為88年5月12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有前開本票在 卷可參。依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及本票所 載之時間、金額及交付款項情形,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系 爭抵押權之內容相符,則追加被告確於88年2月間向鄒慶順 借款100萬元,業據鄒慶順如數交付借款,追加被告並設定 系爭抵押權且簽發前開本票予鄒慶順,以為擔保等事實,洵 堪認定。
⒊被告鄒鎧名、鄒陳富美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而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反證加以推翻,則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自難憑採。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鄒慶順就追加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登 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原告代位追加被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債權與主債 權具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 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是以,倘本 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 自亦無獨立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261 號判決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 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114 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 ,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在 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抵押 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塗銷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鄒慶順因追加被告向其借款而享 有之100萬元債權,業如前述。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清償期限為88年5月22日,揆諸首開規定,前開債權之 請求權(含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如無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發
生,應於103年5月22日即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鄒鎧 名、鄒陳富美雖辯稱:鄒慶順於前開借款後,曾向追加被告 請求還款,並已實行抵押權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其 等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既已於103年5月22日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舉證其等或鄒慶順於前揭消滅時效完 成後之5年間有何實行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則系爭抵押權之 本身,亦於108年5月22日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 原告基於代位法律關係,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並代位追加被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鄒慶 順就追加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