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李秀花
被 告 朱素燕
廖國良
廖莉棋
廖振成
廖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廖姵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就附表編號1之土地請求分割 ,嗣後追加附表編號2至5之土地及房屋請求一併分割遺產, 而遺產分割之訴訟標的應該合一確定,原告係基於相同基礎 事實所為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姵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228元 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13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與廖姵綺共同繼承訴外人 廖學謙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各為 6分之1。惟因廖姵綺除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獲償,又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之上開債權 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廖姵綺 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廖國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謂:我知道廖姵綺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等語,並 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廖姵綺積欠原告29,228元及尚未清償,而系爭遺產 為廖學謙之遺產,現由被告與廖姵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 6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107年度司促字第1913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73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房屋稅籍紀錄表、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87、167至178頁),堪認屬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 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且廖姵綺對原告所負 如前債務本息迄未清償,其既為廖學謙之繼承人,本得依法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迄未請求分割,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堪認廖姵綺確已陷 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 得代位廖姵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本院審酌原告僅為保全其 對廖姵綺之債權,而廖姵綺與被告之應繼分相同,則原告主 張應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各繼承人而言均 屬公允、有利;又廖國良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均未到 庭爭執,是依該共有物之性質、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 利益等情事,認將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廖姵 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廖姵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原告代位
之繼承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擔,方符事理之 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姵綺(被代位人) 1/6 1/6(由原告負擔) 2 廖國良 1/6 1/6 3 廖莉棋 1/6 1/6 4 廖振成 1/6 1/6 5 廖冠宇 1/6 1/6 6 朱素燕 1/6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