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蔡阿網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何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1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飾共10 項,合計15兩,寄託被告保管,當時被告猶係伊之媳婦,嗣 後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方與伊之長子何祖榮離婚。又自107 年8月起,伊即由二子蔡祖華夫婦接往桃園市共同居住並照 顧,從當時開始,伊即透過伊女蔡玉英及二媳婦涂靜親向被 告索討如附表所示之金飾,其二人亦曾透過何祖榮向被告索 討,但被告始終均未歸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飾,且被告於辦理 離婚登記時,曾於戶政事務所,在電話通話中向伊表示其已 將金飾售出。依民法第597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 表所示之金飾;如不能返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伊 亦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如不 能返還,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無如附表所示之金飾,伊並不清楚,且未 曾看過,原告亦未曾親自或透過蔡玉英將任何金飾寄託伊保 管,伊自無可能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飾售與他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長子何祖榮之前妻,兩造曾有婆媳關係,自99 年1月起至107年8月止,均由被告及何祖榮負責照顧原告 之生活起居。
㈡原告曾以被告侵占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飾為由,對被告 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55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原告之再議而告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有無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飾予被告?兩造 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金飾有無成立寄託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飾或賠償80萬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 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雖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飾予被告,惟未舉證證明兩 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金飾有成立寄託關係: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 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 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597條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飾,透過蔡玉英交付予當時原告之照顧者即 被告保管,並有與被告成立寄託關係一事,既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蔡玉英於本院證稱:伊於97年至99年間負責 照顧原告,當時原告有交付2條手鍊、5只戒指及3條項 鍊予伊,2條手鍊中,有1條較粗之麻花狀手鍊,其上為 鑲有花朵裝飾,另1條則為沒有任何裝飾之細手鍊;5只 戒指中,有1只鑲有綠色瑪瑙,其餘4只則沒有任何裝飾 ;3條項鍊中,有2條沒有墜飾,其餘1條則有十字架墜 飾,上開金飾均放於1個紅色圓形盒子內,並以粉紅色 束口袋裝著,後來原告於99年間改由被告照顧時,伊便 在家中走廊將上開金飾交予被告保管。嗣後被告與伊弟 何祖榮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伊擔任證人,當 時原告打電話向伊詢問金飾,伊便將電話交由被告接聽 ,伊隱約有聽到被告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其已將金飾售 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證人涂靜親則於本院 證稱:於99年以前,原告係由蔡玉英照顧,自99年起, 原告則交由兄長何祖榮及被告照顧,直至107年7、8月 間,才由伊夫妻接手照顧原告。交接時,被告並未交付 伊任何金飾,其之所以知道原告有託被告保管該批金飾 ,係因8年前,伊與蔡祖華剛結婚時,何祖榮曾將該批 金飾拿出來給伊夫妻看過1次,該批金飾均係交由照顧
原告之人所保管。印象中,有2條手鍊,其中1條為麻花 狀手鍊,其上無任何裝飾,另1條則為無裝飾之細手鍊 ;項鍊有3條,其中1條項鍊較粗,其上有十字架墜飾, 另外2條較細且均無墜飾;戒指有5只,其中4只無任何 裝飾,另外1只則有綠色瑪瑙裝飾,上開金飾分別裝在5 個紅色盒子內,並以粉紅色束口袋裝著,且據原告表示 該批金飾約有10幾兩重,當天看完後,何祖榮便指示被 告將該批金飾收起來。後來被告與何祖榮辦理離婚當天 ,伊在家中照顧原告,原告當時有打電話向被告要回金 飾,但被告稱其已將金飾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 5頁)。
⒊互核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其等就金飾外觀與樣式之描述 ,與原告於本件主張曾透過蔡玉英轉交被告如附表所示 之金飾,內容大致相符,雖就細節部分(如麻花狀手鍊 是否有花朵裝飾、該批金飾係裝在1個盒子內或5個盒子 內)有所出入,惟考量證人蔡玉英交付上開金飾予被告 迄今,已將近12、3年之久,且證人涂靜親亦僅於8年前 看過上開金飾1次,此或因時間已久,記憶難免模糊所 致,不能以此否認證人蔡玉英、涂靜親證言之可信性。 從而,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飾 ,透過蔡玉英交付予被告一節,應屬非虛,堪信為實在 。
⒋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固得證明原告曾於99年間,託蔡玉 英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飾轉交被告此一事實,然由證人涂 靜親之證詞可知,如附表所示之金飾向來均由照顧原告 之人所保管,當時原告之照顧者即為何祖榮及被告,8 年前(即104年間),亦係何祖榮將金飾取出,交予涂靜 親與蔡祖華夫妻觀看後,再由被告依何祖榮之指示收回 保管。從而,該批金飾之寄託關係究係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之間,抑係成立於原告與何祖榮之間,即不無疑義。 且自事後被告與何祖榮離婚之事實可知,被告與何祖榮 間感情並不穩固,當時原告由被告與何祖榮共同照顧, 原告捨關係較為親近之何祖榮,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飾 交付被告保管,實與常情不符。又何祖榮業已死亡,原 告於何祖榮生前,不積極向被告追討,反於何祖榮死後 ,無從查證之下,先後提出刑事告訴及提起民事訴訟向 被告追討,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辯稱其為陸籍配 偶,原告不可能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飾交其保管等語 ,尚非不足採信。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確有寄託關係存在
,則原告主張就其有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飾交付被告保管 ,而與被告成立寄託關係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飾或賠償80萬元,並無 理由:
原告既未能證明就如附表所示之金飾,有與被告成立寄託 關係,則其依民法第597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飾,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80萬元 ,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97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 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編號 品項 重量 1 麻花狀純金粗手鍊1條 3兩 2 細純金手鍊1條 2.5兩 3 十字架墜純金項鍊1條 1.5兩 4 純金項鍊1條 2.5兩 5 細純金項鍊1條 2.5兩 6 純金戒指1只 0.5兩 7 純金戒指1只 0.5兩 8 純金戒指1只 0.5兩 9 純金粗戒指1只 0.5兩 10 鑲瑪瑙純金戒指1只 1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