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陳美英
陳美都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芹萱
被 告 陳怡靜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耿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分之1及其同段34建號建物,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83年潮登字第018364號收件所設定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惟陳耿崑於起訴前已死亡, 故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具狀撤回陳耿崑,並追加起訴繼承 人陳怡靜、陳怡婷(見本院卷第67頁);復於111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就被繼承 人陳耿崑所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應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 所83年潮登字第018364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法第262條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怡靜、陳怡婷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 論,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長輩於83年8月13日為私人借貸,將原告所有之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分之1即其建號34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巷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嗣長輩過 世多年,過去亦未提及尚有欠款之事,據今也無處找尋被 告,亦無法配合原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且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其15年請求權時效自83年11月11日起算, 已於98年11月11日完成,而抵押權人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 權即歸於消滅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耿崑所遺屏東縣○○鄉○○○段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4建號建物之抵押權辦登記。 ⒉被告應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83年潮登字第018364號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情形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 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是以,系爭如訴之聲明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15年 之請求權時效自83年11月11日起算,已於98年11月11日完 成,而抵押權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耿崑並未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 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 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其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原告於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自屬有所妨害。嗣陳耿崑於99年3月18日死 亡,被告等為陳耿崑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抵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被
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則原告於訴訟中,一併 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民法第75 9 條之旨趣亦無違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該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人 設定登記日期 字號 擔保債權額 (新臺幣)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設定權利範圍 債務人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陳耿崑 83年8月13日 潮登字第018364號 3,000,000元 83年8月11日至83年11月10日 83年11月10日 1/1 陳安心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陳耿崑 83年8月13日 潮登字第018364號 3,000,000元 83年8月11日至83年11月10日 83年11月10日 1/1 陳安心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陳耿崑 83年8月13日 潮登字第018364號 3,000,000元 83年8月11日至83年11月10日 83年11月10日 1/1 陳安心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陳耿崑 83年8月13日 潮登字第018364號 3,000,000元 83年8月11日至83年11月10日 83年11月10日 1/1 陳安心 5 屏東縣○○鄉○○○段00○號 陳耿崑 83年8月13日 潮登字第018364號 3,000,000元 83年8月11日至83年11月10日 83年11月10日 1/1 陳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