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97號
PTDV,111,訴,597,2023041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知新
被 告 郭麗月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5084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 年7 月13日製作屏院惠民執辛字第110 司執字第50845 號函附件 所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11 年8 月10日實行分配,原 告於111 年7 月28日即具狀聲明異議,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 之108 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且未經兩造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麗月持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為訴外人郭和福所有屏東 縣○○鄉○○段0000地號持分1800分之101土地,惟本件被告 出示之本票,因本票為無因證券,亦不能推認被告郭麗月 對郭君有何借款或票款債權,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內容不明,如為借款,既無借據,又未載明金錢已交付之



事實,故本件債權實不存在,本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更 何況本件是以本票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有無罹於時效是 以本票時效三年認定,故縱使有本票債權存在,本金及利 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因被告怠於為上開主張,爰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主張分配分配次序3被告所受分配 之執行費優先債權新臺幣(下同)19,830元、次序4被告 所受分配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費用優先債權2,000元及次序5 被告所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200萬元,均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次查本票未載到期日,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 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故見票即付之本票,如授權持票⼈填載到期日 ,應在發票日起三年內為之,以中斷時效,並重新起算時 效。本票發票日為85年11月23日,故被告至遲應於88年11 月22日行使權利,以免罹於時效。因郭君怠於主張時效抗 辯,致原告之分配額減少,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就票據關係所生債權,代位為時 效抗辯。從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因五年 之除斥期間進行,於93年11月22日消滅,被告已不得據系 爭抵押權參與分配或聲請強制執行。退步言,縱被告郭麗 月如其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90年11間有參與分配非本案擔 保物而有中斷時效,至遲於93年11月間亦罹於時效。因郭 和福怠於主張時效抗辯,致原告之分配額減少,影響債權 人權益甚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就票據關係 所生債權,代位為時效抗辯。從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 880條規定,因五年之除斥期間進行,於98年11月間亦消 滅(合計已逾8年),被告已不得據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 或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規定 提起分配表異議,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3、4、5所列 債權,並重新分配。
 ㈢、次查被告表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其代償合會債務 之債權,但所稱代償債務行為,為一事實行為,可能出於 處理委任事務而代償(即受託代墊),也可能是借款併合 指示交付,也或可能是無因管理,其法律原因不一而足。 換言之,並不能因為僅有代償合會之事實行為,即當然認 為係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況,被告所稱之借款債權,除 了本身即為無因證券之本票外,並無任何其他借據足證有 借貸何意;此外被告所提供之合會債權共計10筆,10筆合 會債權起會日均相異,訴外人即證人郭君就上開10筆合會



債權均表示不記得會款發生時期,是否真為清償合會債務 之借款債權似有疑義,且被告律師詢問郭君何時匯借款, 郭君回答本票簽訂前一天即85年11月22日,原告訴訟代理 人詢問何時匯款時卻說不記得,又證人謝政吉(下稱謝君 )表示「有看到」郭和福存摺有200萬元匯入,原告訴訟 代理人詢問謝君:借款都是你聽到的並非親眼看到金錢交 付?謝君回答是且謝君不知道郭君欠什麼錢,謝君只表示 看到200萬匯入但時間點均不清楚,不同時間的債權,均 非同一債權,更何況如果真有看到郭君存摺有200萬,自 可請郭君直接提出自己的存摺證據即可,被告實以年代久 遠銀行稱明細資料已無留存,規避無法舉證之事實。 ㈣、從證人筆錄可知,被告律師詢問二位證人證詞均事前設計 的,因當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二位證人相似問題時,證人 回答前後不一。復被告答辯狀亦發生前後說詞不一之情形 ,前面寫金錢交付方式為匯款,後面寫交付借款當天是週 六且謝政吉郭和福女兒於郭和福受借款200萬元交付後 簽具系爭本票及約定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亦在場時,惟 謝政吉在證人筆錄載明簽本票在場,簽訂抵押權契約時不 在場,從被告答辯狀及證人筆錄中均在在顯示,被告律師 與二位證人前後說詞顯相矛盾。又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擔保權利總金額為700萬元,被告陳稱郭和福陸續向 被告借款周轉,至85年11月間借款金額已累計達500萬元 ,85年11月間郭和福又向被告表示再借款200萬元,惟郭 和福僅簽發200萬元本票予被告作借款之擔保,有悖常理 ,況原告閱卷時發現本票及其字跡墨水,以肉眼一看就知 道是近幾年所簽發之本票,不可能為85年書寫簽訂的,疑 似110年所簽發之本票,綜上所述,不論借款即本票債權 均有假債權之嫌,且兩位證人分別為被告之哥哥及女婿, 其就本件訴訟之立場當與被告一致,本難期其證詞客觀公 正,且證人謝政吉已明確向原告坦承借款債權係聽到的, 並未親眼見聞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經過,證人郭和福亦向原 告表示不記得匯款日期:顯見證人對待證事實或屬聽聞、 記憶不清,渠等既未親眼見聞郭和福向被告借款之經過, 實難證實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㈤、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綜上所述,被告郭麗月就分配次序3被告郭麗月所受分配之 執行費優先債權新台幣(下同)19,830元、次序4被告郭 麗月所受分配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費用優先債權2,000元及 次序5被告郭麗月所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200 萬元等語。
 ㈦、並聲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0845號債權 人郭麗月與債務人郭和福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11年7月13日作成定於同年8月10日實施分配之分配 表,就分配次序3被告所受分配之執行費優先債權新台幣 (下同)19,830元、次序4被告所受分配之拍賣抵押物裁 定費用優先債權2,000元及次序5被告所受分配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優先債權2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並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查證人郭和福謝政吉於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 言,可見郭和福與被告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因郭和福 陸續向被告借款達500萬元未為還款,嗣於85年11月間因 積欠互助會款而討債業者上門逼討,雖思再向被告借款20 0萬元應急,然被告因郭和福前債為還而有疑慮,時任職 屏東一信(後併入新光銀行)之謝政吉始建議郭和福提供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先前未還之500萬元債務及新借 之200萬元債務,嗣被告應允再出借200萬元予郭和福後, 確將200萬元匯入郭君一信帳戶,並要求郭和福簽發被證 物二之本票以為借得款項之證明,並由郭和福提供不動產 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郭和福共700萬元之借款債 權。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且系爭抵 押權確實存在無疑。
 ㈡、另被告借予郭和福之借款,最後一筆85年11月23日之200萬 元借款,距今即有27年之遙,已逾金融機關帳戶交易明細 保存年限而申請不得。就此,被告既已提出郭和福持以懇 求借款之互助會單、參與分配之200萬元借款債權之證明 本票並經借款人即抵押債務人郭和福即為郭和福溝通設定 系爭抵押權而再借款200萬元之謝政吉證述在卷,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依誠信原則斟酌降低舉證證 明度,且原告受讓債權之前手即中興銀行歷往亦未曾對系 爭抵押債權存在有所異議,原告受讓債權時亦明悉郭和福 所有不動產上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而仍為受讓,確實足認被 告有交付借款予郭和福而抵押債權存在,故原告以被告未 能提出27年前借款匯款證明而指無從證明系爭抵押借款債 權存在,自無可採。




 ㈢、次查本件原告債權係由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 且債權與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452號假扣押執行債權為同 一債權。87年度執全字第45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之 不動產,即為本件經被告設定共同擔保抵押權之崙頂段26 43、2644、2759地號土地及同段486建號房屋,且依該執 行事件卷宗卷面所註記曾調取該卷已對假扣押標的不動產 強制執行之紀錄,曾對本件被告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之案號,除89年度執字第13427號外,尚有被告 未留存案號資料之91年度執字第3838號、91年度執字第75 49號。證人郭和福亦證述其名下不動產確有於89年及91年 遭拍賣執行。此外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確於 109年4月間聲請對本件被告設定共同擔保抵押權之土地強 制執行。是以,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固為87年11月23日, 然89年間因有郭和福其他債權人聲請就本件被告設定共同 擔保抵押權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縱該89年度執字第13428 號(或13427號)執行卷宗已銷毁,然91年間復有郭和福 債權人聲請就本件被告設定共同擔保抵押權之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自視為被告於91年間亦有實行抵押權並已生起訴 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系爭抵 押債權之中斷時效,至早亦應自91年1月1日重行起算15年 ,亦即須至110年12月31日,始有適用民法第880條規定之 可能。惟109年間既有郭君之他債權人聲請對本件被告設 定共同擔保抵押權之不動產強制執行,被告亦於110年10 月15日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顯於110年12月31日前即有實行抵押權,自無民法第880條 所規定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五年間不實行抵押權之情形,系爭抵押權絕未因除斥 期間經過而消滅。
 ㈣、末查被告確因借款予郭和福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借款 債權,被告參與分配之200萬元抵押債權確實存在,且被 告於110年12月31日前即有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並無 民法第880條所規定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之情形,系爭抵押 權並未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分配表自無違誤。原 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3、4、5之債權均應予剔除而 不得列入分配,顯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債務人郭和福間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實存在: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無從提出匯款證明,然關於債務人郭和福



與被告監視卻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據證人謝政吉與郭 和福到庭證述詳實,證人與被告間雖有親屬關係,但並非 因有親屬關係其等證言就必定證據力低落,仍需視其情節 而定,而證人證詞之效力,也不必然低於證物之效力,故 並非無匯款單據之情況下,就一律均認並無匯款存在。  ⒉據證人郭和福所稱之借款過程,係因合會糾紛而先有500萬 元借款,後續又再借200萬元,且因前500萬元並未依約返 還,所以再借200萬元時,乃開立本票並設定抵押權;其 所述情節與證人謝政吉所述大致相同,證人謝政吉雖未親 驗見到抵押權設定,但抵押權設定尚須前往地政事務所登 記,證人謝政吉並非代書亦非受被告及證人郭和福委託處 理該等事務之人,未能親眼親見整個過程,本即是常情。 而依照證人所述借款過程,因前債未清又借新債,因而要 求債務人需要開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確實是符 合社會常情之事。
  ⒊再者,債務人郭和福對於其需要款項周轉之原因,係因何 會糾紛等情,亦提出多項合會單據(見本院卷第34至45-2 頁)等為證,益加可認證人郭和福謝政吉之證言為可信 。
  ⒋復據證人謝政吉稱:確實有看到匯款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 79頁),故雖原告爭執被告未能提出匯款證明,但本件確 實時間久遠,調取該等資料確實有實質上之困難,並非屬 於當事人可提出而不願提出,且倘若被告或債務人郭和福 確實有保留單據,絕對願意提出證明,尚難單純以無從提 出匯款證明,就認為被告與郭和福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
  ⒌既債務人郭和福就其需款原因能提出說明,依照證人證述 對於借款過程、提供何等擔保、是否有交付款項等情,均 能合理說明,且無何明顯矛盾之處,本院因認被告與債務 人郭和福間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㈡、被告之抵押權尚未消滅:
  ⒈原告雖主張本票債權已逾3年,但本件被告係以抵押權人參 與分配,該本票僅用以輔助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 實存在而已,故無庸討論本票債權之時效,合先敘明。  ⒉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 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 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 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 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



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以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 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申言之,依法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 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 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此時,依民法第一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 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又查封之不動 產,未能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而賣出,債權人亦不承受時 ,執行法院宜實施特別拍賣程序,以保債權人之利益。如 仍不能賣出,則撤銷查封返還債務人,以終結執行程序,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應撤 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之立法意旨,以避免無益 之執行。而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執行處分因權利人聲 請或法律上要件欠缺而被撤銷、權利人之聲請撤回或被駁 回,視為不中斷者,乃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既有要件不備或撤回聲請情形,即與未開始或未聲請者同 ,其已生之中斷時效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以保護相 對人之利益,自不包括避免無益執行而撤銷查封之情形(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可知,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 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既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並依依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效力;且因自無益執行而撤銷查封之情形,仍有中斷時效 之效力。
  ⒊經查: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所記載(見本院卷第46頁), 其上記載被告為抵押權人,本件因視為撤回而終結,其案 號為本院89執13428號(終結日期為90年11月14日);及經 本件原告所陳報相同債權之87執全452(件本院卷第95頁記 載)卷皮(見本院卷第97頁),其上記載89執13427、91執38 38(崙頂段2759-1號),均可見本件抵押之土地均曾受強制 執行,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最遲於91年間業已中斷 時效,依照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須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才消滅,是被告之抵押權於被告聲請拍賣 抵押物之110年間明顯尚未消滅。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之債務不存在及抵押權已消滅為 由,訴請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1/1頁


參考資料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