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42號
PTDV,111,訴,542,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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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尤敏娟(即尤太平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尤銘賢(即尤太平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尤敏秀 (即尤太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尤勝榮
尤正行
尤美珠

尤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尤敏娟尤銘賢尤敏秀為原告尤太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尤太平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死亡 ,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尤 敏娟、尤銘賢尤敏秀,均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 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尤敏娟尤銘賢尤敏秀尤太平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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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