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尤琮玄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賴李月蕊
李雲常
尤文進
張憲志
張宸興
李雨濃
李翌維
陳勝利
陳聰民
陳志三
屏東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鍾國樑
黃詩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四一○五九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㈠編號B面積一九二五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D面積四一七八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宸興、張憲 志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㈢編號E面積九四九七點二五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一七三○點七 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李月蕊取得。
㈣編號F面積五一六○點三六平方公尺、編號F1面積二○五六點四一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勝利、陳聰民、陳志三取得並維持共 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㈤編號G面積一二六三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雲常取得。㈥編號H面積四一七八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雨濃、李翌 維取得並維持共有,被告李雨濃應有部分四二九三二六分之一 六七四三七、被告李翌維應有部分四二九三二六分之二六一八 八九。
㈦編號I面積九三○六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中華民國(管理人
:屏東縣政府)取得。
㈧編號J面積六六一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尤文進取得。㈨編號A面積七二九點六六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五八點五五平方 公尺、編號K面積三一二點○一平方公尺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歸兩造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屏東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孟安,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周春米,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 ,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1,059.15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 迄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屏東縣政府:依國私共有土地協議分管案件處理原則(下稱 國私共有土地分管原則)第2點㈣規定:「協議分管後之國有 土地位置,需符合下列原則:1.以臨街、地形完整、易於管 理使用為優先,但情形特殊,致協議分管有困難者,由分署 同意後,辦理協議分管。2.與國有原權利範圍之面積或當期 公告土地現值相當。」,如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僅使被告屏東 縣政府取得地形完整之土地,但如未臨現行供通行之私設道 路者,將管理不易,不符國私共有土地分管原則之規定,請 鈞院考量上情,依法判決。
㈡尤文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陳稱:其使用之土地 為附圖編號F1面積2,056.41平方公尺及編號J面積661.24平 方公尺土地。
㈢被告賴李月蕊、李雲常、張憲志、張宸興、李雨濃、李翌維 、陳勝利、陳聰民、陳志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58頁),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院 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系爭土 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 形,而兩造又無法為分割協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 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 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 繼承之耕地,或同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前項第3、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 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 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亦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被告張憲志、張宸興、陳 勝利、陳聰民、陳志三雖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 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另被告李雨濃、李翌維於 89年1月4日後始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系爭土 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其共有人為尤恒輝、 尤恒盛、尤恒吉、尤恒有、尤恒謀、陳節溪、尤李來枝、張 秀金、張吳秀琴及被告尤文進、賴李月蕊、李雲常、中華民 國等13人,有系爭土地舊簿手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462至475頁),則系爭土地共有人為12人,分割後之宗數為 13筆,惟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 有耕地,共有人人數13人,是系爭土地之分割宗數應可分割 為13筆,且不受最小分割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地形約呈東、西向不規則長條形狀,並未臨路,惟 系爭土地約略中間位置有一條寬約4至5米之碎石道路,經由 該碎石道路往西北方向通行,經過同段622-1地號土地即可 通往大埔路。系爭土地如以該碎石道路為界,東北側目前為 原告使用,原告築有鐵絲圍籬圈圍出其目前使用之位置,並 於鐵絲圍籬內搭建兩座網式栽培室,另碎石道路之東側、西
側現為被告賴李月蕊栽種水稻,東南側則為被告尤文進種植 水稻,被告尤文進種植水稻處另有一條排水溝渠,有本院勘 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14頁 ),並有恆春地政事務所依上開現況測量所製作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則碎石道路及排 水溝渠既供系爭土地通行及排水需求,全體共有人均有使用 該碎石道路及排水溝渠之需求,故不宜規劃由共有人之一單 獨所有,故將附圖編號A(即碎石道路)面積729.66平方公 尺、編號C(即排水溝渠)面積58.55平方公尺分配由全體共 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供全體共有人繼續使用 。
2.又原告、被告張憲志、張宸興、賴李月蕊、李雲常、陳勝利 、陳聰民、陳志三及被告李雨濃、李翌維之被繼承人李翁任 於109年2月15日曾就其等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位置,欲與其 他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惟因被告屏東縣政府及尤文進未簽 署分管契約而未成立,有共有土地分管契約及分管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然就其等於分管圖所繪製之 使用位置,可知原告之使用位置即為附圖編號B,被告賴李 月蕊為附圖編號E、E1,被告李雲常為附圖編號G,被告張憲 志、張宸興為附圖編號D,被告陳勝利、陳聰民、陳志三為 附圖編號F、F1,而李翁任之使用位置則約略在附圖編號H處 ;參以國私共有土地分管原則第2點㈣規定:「協議分管後之 國有土地位置,需符合下列原則:1.以臨街、地形完整、易 於管理使用為優先,但情形特殊,致協議分管有困難者,由 分署同意後,辦理協議分管。...」,是倘將被告屏東縣政 府分得之土地劃設於系爭土地西側位置,而未留設通路供該 筆土地通行,則被告屏東縣政府分得之土地將成為袋地,且 與國私共有土地分管原則規定之分管原則相違,故宜再於系 爭土地上劃設寬度3米之土地如附圖編號K所示,供被告屏東 縣政府得利用通行,被告李雨濃、李翌維分得之附圖編號H 及被告張憲志、張宸興分得之附圖編號D土地,亦可藉由編 號K土地連接編號A之碎石道路對外通聯,而附圖編號K之土 地因作為私設通路,故仍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
3.從而,本院參酌共有人目前之使用位置就系爭土地為分配, 且分割後之土地地形尚屬完整,分割後各筆土地皆有道路對 外通行,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未見共有人有反對之意思, 足見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符合使用現狀及共有人之意思。 故本院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 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考量共有人之 意願及對於土地之整體利益等各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 附圖及附表所示,對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允合理,爰判決分割 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分 割共有土地部分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 失公平,故就原告分割共有土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之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共有人按「應有部 分」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 分配位置總面積 分配後應有部分 分配後應有部分面積 尤琮玄 4130/85690 1978.92 A 729.66 4130/85690 35.17 B 1925.89 1/1 1925.89 C 58.55 4130/85690 2.82 K 312.01 4130/85690 15.04 張宸興 2240/42845 2146.63 A 729.66 2240/42845 38.15 C 58.55 2240/42845 3.06 D 4178.23 1/2 2089.11 K 312.01 2240/42845 16.31 張憲志 2240/42845 2146.64 A 729.66 2240/42845 38.14 C 58.55 2240/42845 3.07 D 4178.23 1/2 2089.12 K 312.01 2240/42845 16.31 賴李月蕊 12039/42845 11537.19 A 729.66 12039/42845 205.03 C 58.55 12039/42845 16.45 E 9497.25 1/1 9497.25 E1 1730.79 1/1 1730.79 K 312.01 12039/42845 87.67 陳勝利 7738/128535 2471.82 A 729.66 7738/128535 43.93 C 58.55 7738/128535 3.52 F 5160.36 1/3 1720.12 F1 2056.41 1/3 685.47 K 312.01 7738/128535 18.78 陳聰民 7738/128535 2471.82 A 729.66 7738/128535 43.93 C 58.55 7738/128535 3.52 F 5160.36 1/3 1720.12 F1 2056.41 1/3 685.47 K 312.01 7738/128535 18.78 陳志三 7738/128535 2471.83 A 729.66 7738/128535 43.92 C 58.55 7738/128535 3.53 F 5160.36 1/3 1720.12 F1 2056.41 1/3 685.47 K 312.01 7738/128535 18.79 李雲常 1355/42845 1298.53 A 729.66 1355/42845 23.08 C 58.55 1355/42845 1.85 G 1263.73 1/1 1263.73 K 312.01 1355/42845 9.87 李雨濃 8736/214225 1674.37 A 729.66 8736/214225 29.76 C 58.55 8736/214225 2.39 H 4178.22 167437/429326 1629.5 K 312.01 8736/214225 12.72 李翌維 13664/214225 2618.89 A 729.66 13664/214225 46.54 C 58.55 13664/214225 3.73 H 4178.22 261889/429326 2548.72 K 312.01 13664/214225 19.9 中華民國 19958/85690 9563.06 A 729.66 19958/85690 169.94 C 58.55 19958/85690 13.64 I 9306.81 1/1 9306.81 K 312.01 19958/85690 72.67 尤文進 709/42845 679.45 A 729.66 709/42845 12.07 C 58.55 709/42845 0.97 J 661.24 1/1 661.24 K 312.01 709/42845 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