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林慶煌
訴訟代理人 楊朝鈞律師
被 告 黃鴻權
訴訟代理人 孫嘉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同段1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祖父,伊於民國68年間購買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 伊名下。伊於90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借予伊長女即被告之母林 逸柔,供其居住使用,後因伊慮及其百年之後,林逸柔無房 屋可供居住,遂與林逸柔於92年7月17日以口頭成立死因贈 與契約,約定伊死亡後將系爭房地贈與林逸柔(下稱系爭死 因贈與契約),但因林逸柔對外積欠債務,故伊乃借用林逸 柔之子即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待伊死亡後,由被告代 為履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並92年8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然因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仍為伊,故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仍由伊保管。嗣林逸柔於104年間搬離系爭房地,並與伊 合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伊遂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周台 生,惟因系爭房地仍登記被告名下,乃以被告名義出租系爭 房地,並委請林逸柔及伊三女林玉梅處理出租事宜。後因伊 與林逸柔於110年11月30日合意解除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則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無存在必要,伊已 於110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亦 於110年12月17日收受該函。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因 終止而消滅,被告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係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因原告於92年間已屆齡73歲,基於
財產規劃,預先分配財產,而贈與系爭房地予伊,且原告於 隔年亦將其所有同段1078地號土地贈與予其他子孫即許正賢 及陳怡霖,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現 雖由原告持有,然此係因伊於92年間正於軍中服役,伊係委 託林逸柔代伊保管所有權狀,嗣伊退伍後即北上工作,並無 一併攜帶之必要,尚難以原告持有所有權狀正本即認其為系 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又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系爭 房地於92年至109年間之稅捐雖係由林逸柔繳納,然伊有支 付生活費予林逸柔,且系爭房地於105年出租予他人後,伊 亦有將出租之收入作為林逸柔之生活費,則林逸柔以上開生 活費支出系爭房地稅捐,應可認係伊出資繳納,而認伊有實 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故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 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 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其為履行系爭死因贈與 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後因伊與林逸柔合意 解除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現已無續行借名登記之必要,爰終 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等語。被告則否 認借名之詞,以系爭房地乃原告贈與予其置辯。則本件自應 審究:(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二) 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 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 下,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 ,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 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 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借名登記之 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 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 借名人之自身權益為常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
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 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 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 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關係,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其與林逸柔於92年7月17日 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約定原告死亡後將系爭房地贈與林逸柔 ,但因林逸柔對外積欠債務,其乃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 權人等情,業據證人林逸柔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系爭房地係 因原告年事已高,無資力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決定將系爭 房地贈與登記給伊,由伊繳納稅捐,但因伊當時在外欠債, 積欠銀行約90萬元,遂藉用被告名義辦理過戶,且原告與伊 約定原告在世時,系爭房地是原告所有,等原告過世後,系 爭房地才歸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2、13頁);證人 即原告三女林玉梅結稱:系爭房地係原告要送給大姊林逸柔 ,因為林逸柔當時沒有房屋可住,而我及二姊都已經有房屋 ,原告才要將系爭房地留給林逸柔,但因林逸柔有負債,遂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且原告有附條件,必須等其過世後,系 爭房地才歸林逸柔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1頁),核與 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是依前揭證人林逸柔、林玉梅之 證詞觀之,足見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之原因,並無使被 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甚明。
(2)又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系爭房地前,系爭房地即 係無償借予林逸柔居住使用,於92年8月6日登記被告名下後 ,仍繼續供林逸柔居住至104年間,直到林逸柔搬至與其女 同住板橋後,方由原告決定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且連同 系爭房地後方空地(即同段1078地號土地),一併以被告名義 出租予周台生,借用被告名下車城郵局帳戶收取租金,並委 請林逸柔及林玉梅處理出租及租金分配事宜等情,業據證人 林逸柔證稱:伊搬離系爭房地後,原告表示房屋無人使用容 易毀壞,遂決定出租予他人,且因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即以被告名義於105年10月出租予周台生,105年係由伊出 面簽約,106至109年則由林玉梅出面簽約,租金係由承租人
匯款至被告借與伊使用之被告名下車城郵局帳戶,至於押租 金,105年至108係由伊收取,109年則由林玉梅收取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4、15頁);證人林玉梅證稱:同段1078地號土 地係原告贈與伊與伊二姊,又伊與二姊將同段1078地號土地 出租予周台生時,係一併加註在系爭房地之租約書面上,且 因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直接以被告名義出租,並因林 逸柔當時有債務,遂借用被告帳戶收取租金,再按當時約定 分配租金,每月租金8,000元,林逸柔受分配5,000元,伊與 原告、二姊則各分配1,000元,直至109年10月變更分配租金 比例,原告決定4人各分配2,000元,後來原告與林逸柔解除 死因贈與契約,就由原告取得全部租金。系爭房地租約於10 5年係由原告、林逸柔、伊及伊先生出面簽約,106至109年 則由原告、伊及伊先生出面簽約,至於押租金,105年至108 係由林逸柔收取,109年則由伊收取,但林逸柔實際上係在1 10年交付押租金給伊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0、23、25 頁),並與原告所提出之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郵局存 摺、林玉梅郵局存摺、許林玉美郵局存摺、租金約定分配表 及租金收取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33、445至479頁; 卷二第127至131頁),互核一致,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有交付 名下車城郵局帳戶予林逸柔使用,其不曾動用以該帳戶所收 取之租金(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足見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 名下後,原告仍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系爭房地享有管理 收益之權利(即原告同意林逸柔居住,並於林逸柔搬出後決 定出租他人,並受分配租金),僅因被告為系爭房地登記名 義人,以其名義出租他人而已,反觀被告就系爭房地出租事 宜及租金處理,並未實際參與,且系爭房地出租多年,被告 並未取得任何租金收入,自難據此認定其對系爭房地有自行 管理收益之權利。
(3)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正本為其所持有,其同意繼續供林逸柔居住使用,並由林逸 柔繳納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事實,亦據證人林 逸柔、林玉梅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11、21、22、24 頁),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房屋稅繳款書及地價稅 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47、203至235頁),且被 告對於系爭房地於登記其名下後至109年間之房屋稅及地價 稅均係由林逸柔繳納,以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現由原告 持有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可見被告長期 以來就系爭房地並未負擔相關稅捐,亦未保管所有權狀正本 。相較於原告仍保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及歷年 地價稅、房屋稅等繳款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45、4
7、192、203至235頁),更益證原告自始均有以所有之意思 ,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意,僅身為林逸柔之父,提供 系爭房地予林逸柔居住,並由實際居住之林逸柔繳納房屋稅 及地價稅,實與常情無悖,對其仍對系爭房地存有實際管理 力之認定並無影響。
(4)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登記其名下之過戶費用係其支付, 且原告於93年間有將其名下同段1078地號土地財產贈與其他 孫子女,系爭房地亦係原告贈與予被告云云。惟查,被告雖 曾支付系爭房地過戶費用5萬元,然林逸柔已於100年9月16 日償還被告,早於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 110年12月13日,有林逸柔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且依證人林逸柔證稱:被告 繳納過戶登記費用後,被告有告知伊費用高達5萬多元,太 多了,要還給他,所以伊後來有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頁),可見被告支付系爭房地過戶費用,僅屬代墊性質 ,自難認被告係以受贈人之地位繳納該費用。又原告就其財 產本有自由處分權,縱令其有贈與其他孫子女財產之情事, 與本件亦無關,無從據此推論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予被告, 況且證人林玉梅就此結稱:同段1078地號土地係原告要贈與 給伊及伊二姊,但伊及伊二姊各借用小孩名義為登記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顯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有所出入 ,復未見被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
3.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縱未能提出如書面契約之直接證據,而係以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於被告之目的、系爭房地管理使用、稅捐負擔、出租他人 及權狀保管情形等間接證據加以證明,亦屬適法,且符合借 名登記後由借名人自己管理收益之特性,是綜合上情,原告 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 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 下,是否有據?
按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該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 ,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 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本件原告以高雄 鼎泰郵局第23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存證信函已於110年12月17日送達被
告乙情,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原告終 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 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選擇合 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即無 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原 告已發函終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