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慈慧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聲佑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6,966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