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丁冠中
薛琪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哲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
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丁冠中前同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屏東小隊(下稱屏東小隊) 之警員,隨隊派駐於屏東縣○○市○○路0號,負責確保駐地即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屏東加工出口區(下稱屏東加工出口區) 之治安及交通安全等業務,丁冠中明知訴外人顏秀芳(即全 台灣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於民國107年9月11日16時 許,至屏東小隊所交付伊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紅包( 下稱系爭紅包)為贊助屏東加工出口區廠商協進會與屏東小 隊聯合舉辦之中秋烤肉活動,竟以不正方法取得顏秀芳交付 系爭紅包予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以手機側拍並燒錄成光 碟(下稱系爭光碟)交予其配偶即上訴人薛琪玬,薛琪玬於 108年2月21日16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繫訴外人柯大成,並於 同日20時許至21時許間某時許,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 000號之「麥當勞屏東復興店」,交付系爭光碟予受柯大成 委託,以柯大成名義代為出席之訴外人白強,並稱系爭光碟 內錄有伊受賄之證據,希望柯大成將系爭光碟內容訴諸媒體 ,上訴人二人所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致伊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受有損害,伊因此身心受創至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二人就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薛琪玬確有於108年2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麥 當勞屏東復興店交付系爭光碟予受柯大成委託代為出席之白 強,惟系爭光碟並非自丁冠中處取得,系爭光碟係薛琪玬於
其經營之洗衣店中發現,薛琪玬於閱覽系爭光碟所存儲之影 像後,按系爭光碟所附紙條之指示,交付系爭光碟予柯大成 及向廉政署、政風室檢舉。薛琪玬所為並未致被上訴人名譽 受有損害之結果,系爭光碟薛琪玬僅交付柯大成一人,且亦 僅有柯大成一人看過,並無使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 有所減損,且柯大成於取得系爭光碟後亦本於懷疑態度向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求證,縱認被上訴人名譽確有受損, 惟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 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09年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㈠上訴人二人為夫妻,上訴人丁冠中自107年9月11日至108年2 月21日止,擔任屏東小隊警員,107年9月11日16時許至18時 許,在屏東小隊執行值班勤務;上訴人薛琪玬於108年2月21 日16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繫柯大成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 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麥當勞屏東復興店」,並交付 系爭光碟予受柯大成委託代為出席之白強。
㈡上訴人薛琪玬交付系爭光碟予白強時,已知悉系爭光碟內容 。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名譽受損 ,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㈠經查,證人簡均達於警詢時證稱:小隊長劉哲言蠻用心在經 營單位,但可能因為ㄧ些作法和理念上不合,確實聽過丁冠 中有抱怨過,但沒有什麼偏激的言論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 頁);證人李憶婷於警詢時亦證稱:丁冠中與劉哲言係上下 隸屬關係,彼此關係不是很好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他字第157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68頁),審 酌簡均達除陳述上訴人丁冠中與被上訴人因作法及理念有所 不合外,並無對上訴人丁冠中為更不利之證述,且簡均達、 李憶婷與上訴人丁冠中、被上訴人均為同事,彼此無仇恨或 利害關係,立場中立,簡均達及李憶婷應無為構陷上訴人丁 冠中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參以上訴人薛琪玬於本院刑事庭 供稱:我對劉哲言的人品有所懷疑,還沒收到光碟之前我沒 有證據可以檢舉他,但是之前劉哲言就經常涉及我的家務事
,叫我做東做西,要求我對他歌功頌德,是個很好大喜功的 人物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9頁),足徵上訴人薛琪玬對被 上訴人亦有微詞,益徵上訴人丁冠中與被上訴人確有相處不 睦之情。
㈡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屏東小隊轄 區在屏東加工區內,負責交通與治安,之前柯大成所屬瑞隆 興業公司與顏秀芳所屬全台灣金屬公司,因工廠拍賣致2間 公司有產權糾紛,柯大成經瑞隆興業公司派駐現場,當時柯 大成對警方處理的方式很不滿意,因此與我有嫌隙,丁冠中 因參與處理的過程而知悉此事等語(見刑事卷第280、290至 291頁),證人柯大成則於本院刑事庭證稱:107年間我有投 資瑞隆興業公司,當年度也有投入鄉民代表選舉,因此認識 記者及媒體從業人員,後來因為屏東加工區廠房投標案,因 屏東小隊曾經介入處理瑞隆興業與全台灣金屬公司的糾紛, 我曾與顏秀芳及劉哲言發生爭執,當時我跟劉哲言弄得非常 不愉快;我於108年2月21日接獲來電,來電者知道我跟媒體 關係不錯,說要提供對我有幫助的資料給我,是關於屏東加 工區的等語(見刑事卷第310至312頁),堪認被上訴人與柯 大成亦曾發生爭執。
㈢次查,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月6日準備程序勘驗系爭光碟,勘 驗結果如下:系爭光碟監視錄影畫面係自屏東小隊辦公室面 對值班台處右上方自上往下拍攝,畫面中辦公室對外出入口 為警局大門(下稱A處),另有警局走廊(下稱B處)、監視 器右方死角(下稱C處)、監視器下方死角(下稱D處)。00 :00:00-00:01:54畫面中僅李憶婷1人值班。00:01:55顏秀芳 自A處進入畫面。00:09:02-00:09:03畫面中有顏秀芳、邱義 庭及員警甲,劉哲言自A處進入畫面中。00:09:07-00:09:11 顏秀芳與劉哲言在值班台旁交談,期間顏秀芳拿出紅包置於 值班台上,員警甲自C處離開畫面。00:11:01-00:16:46顏秀 芳、劉哲言在警局沙發上交談,期間李憶婷、員警甲在畫面 中走動,雖有進入B、C、D處,皆立即回到畫面中。00:36:5 6-00:37:05曾慧芬自A處進入警局,並走向沙發區就坐,畫 面中顏秀芳、劉哲言坐在警局沙發上,李憶婷坐於值班台。 00:37:33-00:40:34曾慧芬、劉哲言及顏秀芳坐於沙發區, 員警乙自C處進入畫面,期間劉哲言短暫進出C處,員警乙自 C處離開畫面。00:49:52-00:56:25畫面中僅顏秀芳、劉哲言 與曾慧芬於警局沙發區談話。00:56:25-00:57:28顏秀芳、 劉哲言與曾慧芬於由A處離開畫面。00:57:36劉哲言由A處進 入畫面、李憶婷於D處進入畫面。00:57:46-01:01:10曾慧芬 由A處進入畫面,走向警局沙發區與劉哲言談話,李憶婷坐
於A處旁電腦桌,嗣後站立於值班台旁。01:01:11-01:02:25 曾慧芬、劉哲言坐於警局沙發處,李憶婷站於值班台旁,丁 冠中自D處進入畫面,員警乙站於C處。01:04:21-01:04:24 李憶婷立於值班台,曾慧芬、劉哲言自A處離開畫面,丁冠 中自C處進入畫面。01:04:35李憶婷、丁冠中立於值班台, 曾慧芬自A處向警局內揮手,有系爭光碟勘驗內容在卷可參 (見刑事卷第219至243頁),則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顏秀 芳先於李憶婷值班時,自A處進入屏東小隊辦公室,嗣與被 上訴人在值班台旁邊交談,期間顏秀芳拿出紅包置於值班台 上,隨後被上訴人、顏秀芳至屏東小隊辦公室沙發區交談, 隨後曾慧芬自A處進入屏東小隊辦公室,並至沙發區與被上 訴人、顏秀芳交談,其後顏秀芳先行離開,而上訴人丁冠中 係由D處進入監視器畫面,曾慧芬自A處離開時亦向立於值班 台之上訴人丁冠中、李憶婷揮手。參以曾慧芬、簡均達各均 證稱:屏東小隊辦公室有值班台大門、後方管理處,及通往 寢室至地下室停車場3個對外出入口等語(見刑事卷第322、 331頁);而顏秀芳、李憶婷亦證稱:屏東小隊辦公室除值 班台大門外,尚有通往寢室至地下室停車場之對外出入口等 語(見刑事卷第318、338頁),足見屏東小隊辦公室有值班 台大門、後方管理處,及通往寢室至地下室停車場3個對外 出入口;參酌系爭光碟內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上訴人丁 冠中首次進入畫面係自D處即監視器下方死角,因此,上訴 人丁冠中當日並非自屏東小隊值班台大門進入辦公室。佐以 李憶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07年9月11日14時許至16時許的 值班人員,當日接近16時許時有全台灣金屬公司女員工拿紅 包稱要贊助中秋烤肉活動等語(見他字卷第67至68頁);復 於本院刑事庭證稱:當日接近16時許時有2名女性廠商到屏 東小隊辦公室贊助中秋烤肉活動,劉哲言及2名女性廠商在 辦公室沙發區討論烤肉的事情,我的下一班值班人員是16時 至18時許值勤的丁冠中,我們是當日15時50分許至16時許處 理交接業務,丁冠中應該在15時50分許之前就到辦公室等語 (見刑事卷第333至338頁)。顏秀芳亦證稱:107年9月11日 我曾經拿紅包到屏東小隊請劉哲言轉交給曾慧芬,因為全台 灣金屬公司是新進駐的廠商,我跟主辦方不太認識,因此請 協辦單位屏東小隊的劉哲言協助轉交,劉哲言隨即聯繫主辦 方曾慧芬到場。當日我在屏東小隊辦公室待了30分鐘以上, 丁冠中有在場,坐在值班台右方的辦公區,我知道屏東小隊 的辦公室有2個出入口,一個是值班台大門,另一個是地下 室停車場等語(見刑事卷第313至318頁);曾慧芬證稱:10 7年9月11日顏秀芳有在屏東小隊辦公室交給我1個紅包,用
以贊助廠商協進會與屏東小隊合辦的中秋烤肉活動,我跟顏 秀芳當日有合照為證。我知道屏東小隊辦公室有值班台大門 、後方管理處,及通往地下室停車場3個對外出入口,我當 時看到丁冠中在監視器畫面右下方的辦公區域等語(見刑事 卷第319至324頁)。而李憶婷、顏秀芳、曾慧芬與上訴人丁 冠中均無仇恨或嫌隙,衡情應無構陷上訴人丁冠中之動機, 且其等所述與系爭光碟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符,應可採 信。是上訴人丁冠中於被上訴人、顏秀芳、曾慧芬在屏東小 隊辦公室沙發區討論系爭紅包事宜時,已進入屏東小隊辦公 室,應知悉顏秀芳請被上訴人代收系爭紅包乙事,應可認定 。
㈣又簡均達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7月至108年1月間擔任屏 東小隊監視器保管人,監視器主機密碼已經沿用好多年,據 我所知資深同仁都知道密碼,我聽說已經2、3年沒換過密碼 了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頁);復於本院刑事庭證稱:監視 器主機密碼已經沿用好多年,據我所知資深同仁應該知道密 碼,而我在教同仁操作監視器時,亦曾經告訴被指導的同仁 監視器主機密碼等語(見刑事卷第326至329頁),可見監視 器密碼廣為隊員所知悉,而屏東小隊監視器主機密碼已沿用 多年,於本案發生前2、3年間未曾更改,且因監視器操作教 學所需,除密碼管理者外,曾經接受監視器操作教學者均可 能知悉監視器主機密碼,則上訴人丁冠中任職於屏東小隊近 2年,自應知悉監視器主機密碼。
㈤佐以上訴人薛琪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我打的檢舉函 內容都是我那時候會去屏東小隊幫丁冠中送東西,丁冠中的 同事會留我在那邊泡茶,是同事閒聊之中跟我說等語(見刑 事卷第147頁),若上訴人丁冠中、薛琪玬關係不好,何以 上訴人薛琪玬會至屏東小隊替上訴人丁冠中遞送物品?又何 以上訴人薛琪玬遞送完畢後未急於離開,反與上訴人丁冠中 之同事閒聊?堪認上訴人薛琪玬對於上訴人丁冠中之工作事 務亦有所關切,其等2人關係應屬密切。又柯大成於本院刑 事庭證稱:108年2月21日薛琪玬以行動電話聯繫我,說有關 於劉哲言不法情事的資料要提供給我,我就委請白強於當日 20時許至21時許間以我的名義代為出席,我當時坐在白強跟 薛琪玬的隔壁桌,可以聽到白強與薛琪玬的對話,對話內容 大概是希望我可以幫她伸張正義,因為我跟媒體關係不錯, 希望我可以將光碟內容散布媒體,讓劉哲言無法繼續待在屏 東小隊等語(見刑事卷第305至312頁)。又證人白強於警詢 時證述:108年2月21日20時許至21時許,柯大成請我代為出 席,因此我有到麥當勞屏東復興店與薛琪玬見面;薛琪玬誤
以為我是柯大成,就交給我1個信封,裡面有光碟片,向我 表示他知道柯大成所投資的瑞隆興業與全台灣金屬公司有糾 紛,光碟片的內容是劉哲言與全台灣金屬公司掛勾的證據, 希望我為她伸張正義。當日柯大成有在麥當勞屏東復興店現 場,坐在我跟薛琪玬的隔壁桌,應該可以聽到我跟薛琪玬的 對話等語(見警卷第18頁至18頁反面)。上訴人丁冠中復於 警詢時自承:柯大成與我及薛琪玬並不認識,彼此亦無仇隙 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則柯大成理應無故意虛構事實 誣陷上訴人丁冠中、薛琪玬之動機;而白強僅因偶然代替柯 大成出席,與上訴人丁冠中素不相識,衡情亦無構陷上訴人 2人之必要,是其等證詞均屬可信,堪認上訴人薛琪玬交付 系爭光碟予柯大成之目的,係因知悉柯大成與媒體關係良好 ,希望柯大成將系爭光碟內容訴諸媒體,以達散布於眾之目 的。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丁冠中既因與被上訴人相處不睦,且知悉 被上訴人與柯大成曾發生爭執,而於知悉顏秀芳請被上訴人 代收系爭紅包等情後,產生取得監視器攝錄畫面之動機;復 因知悉監視器主機密碼,而有取得該畫面之能力;而監視器 所攝錄之畫面經製作成系爭光碟後係由上訴人薛琪玬取得, 並交付予白強;而上訴人2人彼此關係密切,上訴人薛琪玬 對上訴人丁冠中之工作事務亦密切關注,除上訴人丁冠中外 ,殊難想像尚有何人有此動機及能力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予 上訴人薛琪玬,是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應係由上訴人丁冠中 於107年9月11日16時許至107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屏東小 隊登入監視器主機電腦取得後,交付予上訴人薛琪玬等情, 上訴人薛琪玬則規劃藉由柯大成將系爭光碟內容散布於眾, 應堪認定。
㈦上訴人2人雖辯稱:上訴人薛琪玬僅將系爭光碟交付柯大成之 代理人白強,柯大成收取後亦僅向警政單位進行內部調查, 系爭光碟內容並未散布於眾,被上訴人名譽權未受有實際損 害等語,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係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縱未廣為社會所知而僅為特定之第 三人所悉,倘傳述之內容確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 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即足以使個人評價發生實際損害。 系爭光碟先由上訴人丁冠中交付上訴人薛琪玬,再由上訴人 薛琪玬交付柯大成之代理人白強,柯大成雖於收受該光碟後 先向被上訴人查證,而未使系爭光碟內容散布於社群媒體或 未為公眾所知悉,然上訴人薛琪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 已將系爭光碟分別郵寄至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及法務部調查 局(見刑事卷第79頁),本院審酌系爭光碟內容所擷取被上
訴人收受紅包一事,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客觀判斷,確足使觀 看系爭光碟之人因該光碟之內容就被上訴人有貪汙行為一事 產生合理推斷,進而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產生懷 疑,系爭光碟既已經上訴人薛琪玬交付白強、柯大成及內政 部警政署政風室、法務部調查局,足認系爭光碟之內容已為 兩造以外之第三人所知悉,縱收受系爭光碟之人或調查單位 於觀看光碟後理應再查證其真偽,惟仍不解免於此過程觀看 系爭光碟之人對被上訴人名譽所產生之負面評價,被上訴人 之名譽權確有因上訴人2人之行為遭受實質損害,堪以認定 。
㈧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本件上訴人丁冠中擷取屏東小 隊內監視錄影畫面之片段製成系爭光碟,並由上訴人薛琪玬 將系爭光碟交付柯大成之代理人白強及其他調查單位,致被 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現為警察,年收入為90至 100萬元;上訴人丁冠中為警察,每月收入約8萬元;上訴人 薛琪玬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約2至3萬 元,又被上訴人於107年度有股利所得及薪資所得共4筆,名 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共6筆,上訴人丁冠中於107年度有 股利所得及薪資所得共2筆,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共2 筆,上訴人薛琪玬於107年度有營利所得1筆,名下無其他財 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均 置放於原審卷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審酌系爭光碟之內容及 侵害情節、上訴人2人之行為動機、系爭光碟之散佈情形、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09年2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