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78號
PTDV,111,簡上,17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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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李楊滾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鎮翔
訴訟代理人 張簡華正
陳市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6日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0地號(重測前為枋寮段北勢寮小段1369-1地號)土地所有人 ,張簡華正前為同段1156地號(重測前枋寮段北勢寮小段136 8地號)土地所有人,前此經本院103年度潮簡字第118號及10 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確認張簡華正對上訴人所有上開11 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49.14平方公尺範 圍,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向張簡華 正購買上開1156地號土地,並於同年10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上開1171地號土地原供 通行範圍亦有通行權存在。又張簡華正因上訴人及其夫李明 來於上開通行範圍內建築圍牆妨害通行,於107年4月16日向 本院訴請拆除,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8號排除侵害等事 件受理,並經雙方於108年10月14日成立和解,作成和解筆 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後上訴人於109年間,依系爭和 解筆錄第8點約定,在上開通行範圍南、北兩側設置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B鐵門(下稱A、B鐵門,合稱系爭鐵門),惟上 訴人復於B鐵門設置門鎖,且未給予張簡華正或被上訴人鑰 匙,鐵門開關皆由上訴人決定,一旦提告即撤除門鎖,事後 再裝上門鎖,以此妨害被上訴人通行。為此,爰依民法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門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將系爭鐵門予以拆除(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及張簡 華正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未據其等提起上訴,而告確 定,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B鐵門確有設置鐵鍊及掛鎖,A鐵門則未 設置鐵鍊及掛鎖,然被上訴人每日均經由系爭鐵門通行至上



開1156地號土地耕作,足見並無不能通行之情形。又依系爭 和解筆錄第8點約定,上訴人得於通行範圍南、北兩側設置 大門,門鎖則由張簡華正設置,然因張簡華正未設置門鎖, 且上開1171地號土地旁農舍曾遭縱火,致上訴人受有財物損 害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上訴人始將B鐵門上鎖(後改稱 該鐵鍊及掛鎖並非其所負責設置),且在原審審理期間,上 訴人之子已除去B鐵門上之門鎖,B鐵門目前僅以鐵絲固定, 鬆開鐵絲即可進入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鐵門予以拆除。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上訴人得在系爭土地南、北兩側設置鐵門,且被上訴人曾於原審援引系爭和解筆錄,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違約金27萬元,足徵被上訴人願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故被上訴人應不得違反該和解筆錄第8點,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門。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在B鐵門加裝鐵鍊並上鎖,以致被上訴人無法自由進出上開1171地號土地,與事實並不相符,B鐵門上設置鐵鍊並上鎖,並非上訴人所為,亦非上訴人所授意,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8點約定之情形,被上訴人應無從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鐵門。又縱使上訴人有違反約定,亦僅能由張簡華正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而不得請求拆除系爭鐵門,且被上訴人為達通行之目的,向上訴人請求交付鑰匙即為已足,並毋須拆除鐵門。此外,系爭鐵門已未再上鎖,被上訴人已得自由進出,尤無再請求拆除系爭鐵門之必要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則以:B鐵門係遭上訴人或上訴人授意其家人設置鐵鍊並上鎖,上訴人既有違背和解條件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拆除系爭鐵門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上開1171地號土地所有人,張簡華正 前為上開1156地號土地所有人,前此經本院103年度潮簡字 第118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確認張簡華正對上訴 人所有上開11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49. 14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 向張簡華正購買上開1156地號土地,並於同年10月1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張簡華正因上訴人及李明來於上開通行 範圍內建築圍牆妨害通行,於107年4月16日向本院訴請拆除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8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受理,並經 雙方於108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嗣後上訴人於109 年間,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點約定,在上開通行範圍南、北 兩側分別系爭鐵門,B鐵門上有設置鐵鍊及掛鎖,A鐵門上則 未經設置鐵鍊及掛鎖等事實,有系爭和解筆錄、上開判決書 、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宗可參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 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 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 律主體間,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 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無由主 張該債權契約之效果。又所謂債權物權化之具有對抗第三人 之效力,至少須具備有使第三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外觀 公示方法。經查,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 李明來、張簡華正,而並不包括被上訴人,有系爭和解筆錄 附於原審卷可佐,又和解筆錄之性質乃和解契約,僅具有債



權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無從拘束未簽立和解契約 之人,況被上訴人亦未以參加人之身分參與該案訴訟,亦未 參與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亦爭和解筆錄又不存在使第三人得 知悉其存在之外觀公示,職此,被上訴人自不受系爭和解筆 錄約定之拘束。
 ㈢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 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 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 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認定性和解,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而成立,因僅有認定效力,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 約,當事人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通行權人既經確認 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 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參酌系爭和解筆錄第8點約定:「雙方同意系爭土地上原告( 即張簡華正)依法享有通行權之道路南端與北端各設置大門 一扇,由被告(即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明來)負責設立並負擔費 用,兩扇大門的大鎖則由原告負責設置,原告並應將兩扇大 門門鎖的鑰匙每扇各交付兩副給被告收執。被告於大門設置 後,應通知原告到場設置大鎖,原告於接受被告通知後,應 於10日內到場設置大鎖並完成上開鑰匙之交付」等語,縱認 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亦可見得於系爭鐵門上 設置門鎖之人僅張簡華正或受系爭和解筆錄拘束之後手即被 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本件上訴人雖否認有何於B鐵門設置 鐵鍊及掛鎖之行為,惟該鐵鍊及掛鎖如非上訴人所設置或經 其授意之人所設置,勢必將影響上訴人之進出,上訴人理應 對於此遭擅自設置門鎖之行為有所反應,然上訴人對此卻不 聞不問,實不符常情。又上訴人於原審曾陳稱:B鐵門上之 鐵鍊及掛所為其所設置,且該鎖業經其子除去等語,有原審 筆錄在卷可稽,以此觀之,益徵被上訴人主張B鐵門上之掛 鎖乃上訴人或經其授意之人所設置者,並非全然無據。又被 上訴人迄今未取得該門鎖之鑰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 上訴人之行為已然妨害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且違 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至為酌然,則揆諸上揭說明,系爭 和解筆錄之性質為認定性之和解,於上訴人不履行或不履行 和解契約時,被上訴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即通行權) 為主張。另參諸系爭和解筆錄第8點並非約定上開通行範圍 須永久設置系爭鐵門,且第10點亦明定兩造於和解成立後,



仍得依法行使其權利,方符通行權之持續性及變動性之性質 。
 ⒉又所謂法定通行權,就土地(袋地)所有人而言,為土地權 利行使之擴張,即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就鄰地所有人而 言,則為土地權利行使之限制及負擔,是以,張簡華正既已 取得對於上開117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則受讓上開1156地號 土地之被上訴人對於上開1171地號土地亦應有通行權,揆諸 上開說明,通行權既為上訴人所有上開1171地號土地所有權 之限制及負擔,而上訴人又有為妨害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之 情事,則被上訴人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鐵門。
 ⒊至上訴人雖抗辯B鐵門上之門鎖早已經除去,上訴人已可自由 通行等語,惟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已如前述,則 與被上訴人是否仍應遵循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於其有通行權 之系爭土地上設置鐵門乙節,要無關聯,殊無可採。 ㈣依上,系爭鐵門為上訴人所設置,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 人自具拆除系爭鐵門之權能,又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和解筆錄 之當事人,自不受其之拘束,且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筆錄之約 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門。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門,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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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