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23號
PTDV,111,消債更,123,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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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朱城緯
代 理 人 王鈺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2年4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37



0,000元無力清償,而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 入更生程序,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至15、32頁)。是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陳稱其受疫情影響,無法覓得穩定工作,致無固定收 入,現仍在積極求職等情,業據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依前開資料所示,聲請人 名下並無財產,109年至110年間亦無申報所得,且聲請人自 99年11月17日起至今,均係以屏東縣恆春區漁會為加保單位 投保勞工保險,應堪認聲請人確實未固定受雇於何公司或行 號。是於查無聲請人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可認聲請 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本院爰先以每月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 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 ,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6,447元,既低於前開法定數 額,自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之子,現年約為6歲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 院卷第14至15頁)。本院審酌其子既尚未成年,自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依前引消債條例規定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 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而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6,250元,未逾前開計算所得之數額 ,亦為可採。
 ㈤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負 擔之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計算式:0元-16,447元-6,250元 =22,697元),然其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已達994,875元,有 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至29頁),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 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 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 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 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 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 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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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