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
原 告 楊誌儀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
被 告 葉靜玲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代 理 人 吳然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9日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 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1年度家調字第440號)。嗣離婚部 分經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87、88頁),是本件僅餘原告對於 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事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8月8日結婚,原共同經營餐飲業維生,原告亦依 照被告要求由其掌控家庭經濟與雙方財產,詎被告竟毫無緣 由將原告趕出家門,斷絕一切往來,甚至謊稱原告對其虐待 等語,致原告身心承受巨大精神壓力,已無法共同生活,爰 向鈞院訴請離婚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兩造已於111 年11月2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87、88頁),因 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 原告訴請離婚時即111年6月29日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 基準時點(見本院卷第139頁)。
㈡經查,兩造結褵多年,原告因被告要求將所有共同財產均登 記在被告名下,致原告自身名下無任何財產,又兩造未以契 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
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而依原告所知,被告婚後增加之財產估 計共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原告則無任何婚後資產,是 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11 年10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方面:
⒈經查,原告指稱之屏東縣○○鎮○○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省 北路房屋)實為被告於兩造婚前之95年5月30日所買受取得, 此有該屋之買賣契約、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35至 338頁),故省北路房屋為被告婚前取得之不動產,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不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範圍內,此情為原告所明知。
⒉原告又空言泛稱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號房屋(下稱 射寮路房屋)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其子名下,而有民法第1030 條之3第1項惡意處分之情形云云,被告鄭重否認。該社寮路 房屋實為被告之女陳欣意自行買受取得,該屋之用電戶、用 水戶亦均為被告之女陳欣意(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93至196 頁),從而,該射寮路房屋既非被告之子所有,更無借名登 記情事,原告主張顯然不實,自無可採,況兩造婚後,原告 之健保費、國民年金等日常必要支出尚且均為被告繳納,益 見原告片面主張被告惡意處分其財產云云,實不足取。 ⒊其餘鈞院函調查得之被告名下股票、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及 保單價值等,被告均無意見。
㈡就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方面:
⒈被告婚前購入省北路房屋後,為支應該屋之買賣價金,於95 年6月7日向恆春鎮農會借款185萬元,至97年11月6日結清( 見本院卷第339頁),同日再向該農會借款180萬元,至100年 3月31日結清(見本院卷第341頁),同日再向該農會借款200 萬元,至108年8月26日結清(見本院卷第343至347頁),同日 又重新向該農會借款180萬元,至110年7月30日另以向華南 商業銀行轉貸之311萬元、31萬9,304元結清(見本院卷第349 至359頁)。上開前二筆借款即185萬元、180萬元皆已在婚前 結清,與本案無關,而被告婚前於100年3月31日所借貸之20 0萬元,則至婚後之108年8月26日由被告重行借款180萬元結 清該200萬元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129萬9,770元(見本院卷第 343至347頁)。承上,上開200萬元屬被告之婚前借款,且前 述各筆借款均於結清日再借新還舊,故被告婚前所借貸之20
0萬元中有129萬9,770元係延續至新的借款而未消滅;又被 告婚後除了於108年8月26日向恆春鎮農會借款180萬元外, 另於106年8月9日借款100萬元、110年5月12日借款40萬元( 見本院卷第361至367頁),合計共借款320萬元(180+100+40= 320),均由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借新還舊,以向華南商業銀 行轉貸之311萬元、31萬8,304元全部結清(見本院卷第349至 367頁),而此二筆現存轉貸借款於111年6月29日尚未清償之 本金餘額分別為299萬7,877元、30萬6,832元,合計共330萬 4,709元(見本院卷第353至359頁)。惟被告以該等轉貸款項 清償向恆春鎮農會之借款中,尚包括被告自婚前延續至婚後 之借款129萬9,770元,業如前述,故被告之婚後負債金額應 為200萬4,939元(計算式:330萬4,709元-129萬9,770元=200 萬4,939元)。
⒉另依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所載,被告之「新光人 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扣除借款本金8 萬4,000元,為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投保上開保單後以保單 借款,於111年6月29日尚未清償之餘額(見本院卷291至293 頁),此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負債。
㈢據上,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積極財產」欄所示, 共計114萬3,84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尚有如附表一 「消極財產」欄所示之婚後債務共計234萬2,408元,依此計 算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值為0元,已 無淨值可供分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0 0萬元,自無理由。
㈣原告空言泛稱被告婚後向華南商業銀行轉貸之311萬元及31萬 8,304元係惡意虛增債務以降低自身婚後財產數額云云,被 告予以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實質舉證證 明被告上開轉貸借款係為惡意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況原告提及之129萬9,770元借款,實際上為被告自婚前延 續至婚後之債務,而被告婚後陸續於106年8月9日、108年8 月26日、110年5月12日分別向恆春鎮農會借款100萬元、180 萬元、40萬元,合計共320萬元,均由被告於110年7月30日 借新還舊,以向華南商業銀行轉貸之約342萬元全部結清(見 本院卷第349至367頁),原告仍片面稱被告於110年7月30日 僅有129萬9,770元之債務云云,顯刻意曲解。是被告前開向 恆春鎮農會借款共計320萬元,與110年7月30日向華南商業 銀行轉貸以借新還舊之342萬元金額大致相當,且借新還舊 之後剩餘之款項被告另需用以支應兩造共同生活費用及一般 性消費,故未留存於銀行帳戶,自非惡意處分財產。再者, 被告於前開時間向恆春鎮農會之借款,均早在本件計算剩餘
財產基準日即111年6月29日(兩造離婚日)逾1年至5年之前 ,距基準日之時間甚久,況且離婚訴訟係由原告提起,益徵 原告主張被告臨訟始虛增不實債務云云,顯與事實相悖。 ㈤抑有進者,被告於106年8月9日向恆春鎮農會借款100萬元, 係因當時原告抱怨被告婚前95年間購買之省北路房屋過於簡 陋,被告因此耗資約200萬元整修省北路房屋,其中100萬元 以上開借款支應;108年8月26日向恆春鎮農會借款180萬元 部分,係為結清被告前於100年3月31日向該農會借款至108 年8月26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129萬9,770元,剩餘款項約5 0萬元則用以支應兩造生活生活及一般消費費用;110年5月1 2日向該農會借款40萬元則係因被告家族事業即「福之饌」 餐飲商號在110年1月變更營業地址至較大場地,斥資100萬 元裝潢店面,惟甫擴大店面經營即遭逢新冠肺炎疫情,被告 父親為上開餐飲業之負責人,在民眾紛紛減少外出用餐下長 期陷於虧損狀態,而被告亦在該自助餐店工作,因此向農會 借款以分擔部分成本,協助父親事業營運度過難關;末查, 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之311萬元及31萬8 ,304元,則係鑒於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利率較低,故向該銀行 轉貸以結清此前3筆向恆春鎮農會之借款,業如前述。被告 已詳加說明前開各筆借款目的絕非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自不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是原告主 張應追加計算被告婚後財產200萬4,939元云云,於法洵屬無 據。
㈥實際上,兩造婚後原告均無任何財產及工作收入,被告此前 為求維持婚姻,不斷以一己之力支撐自身與原告之生活開銷 ,直至無以為繼,被告甚至將103年間購入之汽車交由原告 使用,多年來自己從未駕駛過,經被告統計,兩造9年多之 婚姻期間,尚且不計入原告理應負擔半數之家庭電話費、網 路及第四台費、水電費、日用品耗材維修費等,被告為原告 支出每月健保費、茶葉、伙食費、汽車油資、保養費、驗車 換胎費、稅金、汽車保險費、日常生活用品、春節給予原告 父母之紅包、婚姻期間前5年原告打牌賭金等,歷年來共計 已逾350萬元,導致被告不得不借款以支應原告生活費用及 一般消費,詎原告竟反向被告起訴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0 0萬元,非但眾親友無不為之譁然,被告更加難以苟同。 ㈦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427至433頁):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於102年8月8日登記結婚,嗣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對被告
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440號 ),嗣離婚部分經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 87、88頁)。
⒉兩造同意以原告本件起訴之日即111年6月29日作為本件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基準日(見本院卷第400頁)。 ⒊兩造同意原告婚後名下無任何積極與消極財產。 ⒋兩造同意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消極財產」部分之編號1是否為被告惡意 處分而應追加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300萬元,有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102年8月8 日登記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1年6月29日訴請與被告離 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440號) ,離婚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8 7、88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均同意以111年6 月29日為計算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見本院卷第400頁) 。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消極財產」之編號1華南商業銀行轉貸之 貸款2,004,939元非屬被告惡意處分,不應追加為被告之婚 後積極財產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 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 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 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 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 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應負舉證 之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2年8月8日結婚,嗣於111年11月2日離婚之事 實,有戶籍謄本及本院調解筆錄可按。被告婚前於95年6月7 日向恆春鎮農會借款185萬元,於97年11月6日結清,同日復 向恆春鎮農會借款180萬元,至100年3月31日結清,同日再 向該農會借款200萬元,至108年8月26日結清,同日重向該 農會借款180萬元,至110年7月30日另以華南商業銀行轉貸 之311萬元、31萬8,304元結清,其中前2筆185萬元與180萬 元均於兩造婚前已結清,故與本案無關,至被告婚前於100 年3月31日所借之200萬元,則於婚後之108年8月26日由被告 重新借款180萬元予以結清尚未清償之本金餘款129萬9,770 元,足見被告於婚前、婚後均有以借新還舊之借貸方式周轉 金流,且上開129萬9,770元屬延續舊貸款而尚未消滅之債務 ;而被告婚後除於108年8月26日向恆春鎮農會借款180萬元 外,另於106年8月9日向該農會借款100萬元、於110年5月12 日向該農會借款40萬元,總計320萬元,均由被告於110年7 月30日以向華南商業銀行轉貸之311萬元、31萬8,304元全部 結清等情,均有被告恆春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共用查詢單 、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339至367頁),堪認有據。而上開婚後債務至本件基準 日111年6月29日止,分別尚有2,997,877元及306,832元,共 計3,307,409元未清債(見本審卷第255、259頁)。另外, 被告婚前即對恆春鎮農會負有200萬元債務,於婚姻存續期 間,均以借新還舊及向華南商業銀行轉貸之方式繼續貸款, 至本件離婚基準日尚欠有1,299,770元之婚前債務,經兩造 已同意以上開婚後債務扣減婚前債務後之餘額,作為兩造共 同婚後債務,則至本件基準日111年6月29日止,被告於婚姻 存續期間陸績以借新還舊方式,向華南商業銀行所轉貸之貸 款餘額尚有2,004,939元,應計入被告婚後債務,尚實有據 。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如附表一「消極財產」欄所示編號1向華南商 業銀行轉貸之貸款2,004,939元為被告惡意增加己身債務,
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 之3第1項規定追加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婚後因裝修房屋而貸款, 原告婚後沒有工作,被告為擔負家計,在其家族企業從事自 助餐工作,平常家庭生活費、健保費、購買汽車費用,均由 被告負責支付。復因疫情期間生意不好,所以才增加貸款作 為家裡的一些開銷等語(見本審卷第402、403頁),並為原 告所不否認,且自109至兩造前開離婚日前均屬疫情期間, 全國各地所有餐廳經營,幾乎遭遇困難,或破產關閉,或勉 強營生,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家族經營餐廳,自不例外, 是其辯解尚非無據。再者,兩造婚前、婚後,被告均曾向銀 行多次借貸大筆款項,以借新還舊清償繼續貸款,有如前述 ,縱然夫妻感情不睦,非必然表示即有減少他方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惡意。而且本件離婚訴訟之發動係由原告主動 提 出,被告本無離婚之意,如何事先預為減少婚後財產?況被 告所為之舉債已為其營業、財務管理、及支付生活費用之常 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顯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增加債務之故意,亦無法證明被告貸款行為之異常情 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自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消極財產」之編號1華南商業銀行 轉貸之貸款2,004,939元,非屬被告惡意處分,自不應依民 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300萬元,為無理 由
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⑴積極財產:0元。
⑵消極財產:0元。
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
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⑴積極財產:114萬3,847元
⑵消極財產:234萬2,408元
基上,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則被告並無 可受分配之剩餘財產。
⒊綜上所述,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調查之結果,本件 原告剩餘財產0元,而被告辯以其婚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 無婚後剩餘財產可供分配,應屬有據,堪認可採。是以,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婚後剩 餘財產差額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一:兩造對於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之項目及意見(見本院卷第371至375頁、第405至406頁、第419至421頁)積極財產:114萬3,847元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兩造爭執狀況與說明 1 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戶存款 (00000000000) 1,672元 兩造均不爭執 2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864元 3 恆春鎮農會帳戶存款(0000000) 1,615元 4 新光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42,309元 5 新光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176,055元 6 國泰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20元 7 國泰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99,869元 8 國泰人壽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69,788元 9 國泰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18,528元 10 國瑞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290,000元 (見本院卷第401頁) 11 被告婚前於100年3月31日向恆春鎮農會借貸200萬元,於雙方結婚當日尚餘1,740,503元未償還,至被告於108年8月26日轉貸前尚餘1,297,376元未償還,是被告於婚姻期間,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債務總計443,127元。 443,127元 消極財產:234萬2,408元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兩造爭執狀況與說明 1 華南商業銀行轉貸之貸款 2,004,939元 原告爭執此筆貸款為被告所惡意處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 310,496元 兩造均不爭執 3 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借款 26,9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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