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28號
PTDV,111,家繼訴,28,20230428,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黃士豪
被 告 黃郁文
訴訟代理人 黃莉琄
被 告 黃文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與屏東縣○○鄉○○○○○○○○鄉○○○○○○號及一0七園鄉民租字第三十七號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依下列方法分管: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八一三‧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育使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八一三‧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郁文使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八一三‧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士豪使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祖父黃添福於民國97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黃郁文黃文育黃添福之子,伊與弟弟即訴外人黃俊傑以及被告黃郁文黃文育均是黃添福的合法繼承人,伊與黃俊傑之應繼分各1/6,被告黃郁文黃文育之應繼分則各1/3。黃添福生前有向屏東縣○○鄉○○○○○○○○鄉○○段0○0○0地號公有耕地的少部分面積,黃添福死亡之後,承租人更名為兩造的名義,分別續訂107園鄉民租字第12號租約(承租面積1140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第12號租約)、107園鄉民租字第13號租約(承租面積1140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第13號租約)以及107園鄉民租字第37號租約(承租面積1300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第37號租約)。另外,黃添福生前亦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坐落新園鄉新房段124地號面積866.31平方公尺的國有耕地(以下稱系爭第124地號租約),兩造是上開土地租賃權的公同共有人,伊並受弟弟黃俊傑委託全權處理土地租賃的分管事宜,為此請求分管承租耕地,將系爭第12號租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郁文,系爭第37號租約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育,系爭第13號租約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40平方公尺則歸伊使用。至於系爭第124地號租約因面積不大,不宜分成三等份,現況由被告黃文育使用,應歸被告黃文育,再補償其餘繼承人。此外,黃添福是被被告黃文育趕出家門,獨居在屏東縣○○鄉○○路00號老宅,並在老宅往生,死亡證明書竟登載黃添福死亡地點為屏東縣○○鄉○○路00號,此與事實不符,被告黃郁文黃文育拒絕簽署切結書以更正死亡證明書記載的死亡地點,爰依法請求被告辦理更正死亡證明書等語。並聲明:⑴請判決分割系爭第12、13、37號公同共有土地租約分管,兩造各自取得租約。⑵請判決分割分管系爭第124地號公同共有土地租約。⑶被告黃郁文黃文育應簽署切結書俾辦理更正被繼承人黃添福之死亡證明(見卷第325頁、第333頁)。二、被告則以:系爭第13、37號租約的承租範圍,兩造於繼承租約後,口頭約定分管,各自占用承租土地,自可依三等份辦理分管作業。而系爭第12號租約的耕地,黃添福於79年7月28日已將使用權讓渡訴外人陳居風、陳文豹,兩造只是名義上承租人,並無實際使用權,不能辦理分管作業。另外,黃添福生前亦將系爭第124地號租約的承租土地,交由被告黃文育單獨耕作,全體繼承人有分管協議存在,則黃文育代表全體繼承人申請繼承換約續租,原告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此外,黃添福之死亡證明書並非渠等核發,渠等無權更正,原告若認有不實,應檢具證據,請原核發單位更正,原告對此並無訴訟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黃添福於97年11月3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其子女 即被告黃郁文黃文育及訴外人林黃金娥謝黃金雀、洪黃 愛,以及其孫子女即原告黃士豪與訴外人黃莉媛、黃莉惠、 黃士誠黃俊傑,總共10位繼承人。其中,繼承人林黃金娥謝黃金雀、洪黃愛黃莉媛、黃莉惠、黃士誠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拋棄繼承,故原告黃士豪黃俊傑的應繼分各1/6, 被告黃郁文黃文育的應繼分各1/3。
㈡被繼承人黃添福生前有向屏東縣新園鄉公所承租公有耕地, 分別成立系爭第12號、第13號、第37號的租約,黃添福死亡 之後,租約更名,承租人為被告黃郁文黃文育及原告黃士 豪。
㈢被繼承人黃添福生前有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國有耕地,黃添福 死亡之後,承租人更名為被告黃郁文黃文育及林黃金娥謝黃金雀、洪黃愛以及其孫子女黃士豪黃莉媛、黃莉惠、 黃士誠9位承租人。
㈣屏東縣○○鄉○○○○○○00號、第37號、第13號租約的承租範圍即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及附圖二所示編號B、C的位置面積。國 有財產署之系爭第124地號租約的承租範圍即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




黃添福的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地點及場所是在屏東縣○○鄉○○ 路00號。
黃俊傑有委託原告黃士豪處理租賃標的物的分管事宜。四、本件爭點所在:⑴原告請求分管租賃標的物是否合法有據?⑵ 分管方法?⑶被告有無變更死亡證明書的義務?茲論述如下 :
 ㈠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 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830條第2項、第831條均有 明文。經查,系爭第12號租約現況種花生,系爭第37號、第 13號租約的承租位置臨港崗路,系爭第13號租約現況有樹木 、雜草,系爭第37號租約現況則有被告黃郁文的倉庫以及黃 文育的房屋,而系爭第124地號租約現況種竹子,四周並未 臨路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 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見卷第257至259頁、第271至279頁、第309至313頁), 可見土地租賃現況,各自有人占有使用。本件原告雖主張兩 造公同共有系爭第12號租約,請求分管租賃土地云云,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黃添福於79年7月28日已將使用權讓渡陳 居風、陳文豹,兩造並無實際使用權等語置辯,且提出讓渡 契約書為證(見卷第201頁),原告雖否認讓渡契約書之真 正,但據證人陳文豹證稱:因為黃添福說要讓渡給父親,兩 人講好之後,要伊去簽合約,所以才會簽此份讓渡書,讓渡 書上所講的費用都已經付清,從79年7月28日使用至今,伊 現在在土地上種花生等語(見卷第326至327頁),足見租賃 土地占有人為陳文豹,其占用土地30多年,黃添福在世亦未 排除其占有,其證述讓渡契約書真正,黃添福讓渡土地使用 權之情節,自屬可信。則黃添福既喪失占有,繼承人對於租 賃土地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即無分管租賃土地之可言。原 告固稱黃添福違法轉讓,讓渡耕地權利是屬無效云云,果真 如此,黃添福不自任耕作,有償讓渡陳文豹,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者,繼承人自亦無租賃 權可資繼承,又何來分管之說?故原告以系爭第12號租約更 名承租人為兩造之名義為由,請求分管租賃土地云云,並不 可採。因此,系爭第37號、第13號租約現況由兩造各自占用 ,租賃土地皆有臨路,出入方便,地上有被告之倉庫、房屋



,兩造協議分管不成,原告並受黃俊傑委託全權處理分管事 宜,斟酌上情,被告主張依三等份辦理分管,符合公平原則 ,據此將系爭第37號、第13號租約的租賃土地如附圖三所示 編號D、E、F部分面積,依次分配被告黃文育黃郁文及原 告。
 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第124地號租約因面積不大,不宜分成三等 份,現況由被告黃文育使用,應歸黃文育,再補償其餘繼承 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黃添福生前已交由黃文育單 獨耕作,全體繼承人有分管協議存在,原告應受拘束等語置 辯,且據證人林黃金娥證稱:黃添福很久以前就把那塊地分 給黃文育,大家都沒有意見,原告的父親也有同意等語(見 卷第303頁至第304頁)、證人謝黃金雀證述:跟國有財產署 租的那塊地,黃添福交給黃文育,因為是長輩分配的,大家 都有同意,原告的父親也有同意等語(見卷第304頁至第305 頁)及證人洪黃愛證稱:國有財產署的那塊地,黃添福交給 黃文育,大家都有同意,原告的父親也有同意等語(見卷第 305頁至第307頁),可見黃添福生前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的土 地,交由黃文育耕作,其繼承人均知此事,同意黃添福的分 配。原告雖稱年代久遠,證人記憶可能不清楚,黃添福亦未 留下遺囑云云,惟土地面積不大,黃文育占有土地,單獨耕 作,現況種竹子黃添福的子輩若非同意其分配方式,豈容 黃文育長年占有土地?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則被告主張黃 添福與其繼承人有所協議,將租賃土地交給黃文育單獨耕作 一節,即屬可採,原告是黃添福的後代子孫,依繼承法則, 自應受此協議之拘束。因此,黃添福目的既是要黃文育獨任 耕作,無意旁人參與耕作,限制繼承人分割(管),準公同 共有人之權利義務,即應依其繼承來之上述協議所定,原告 請求分割(管)系爭第124地號租約云云,即不可採。 ㈢原告雖再主張黃添福是在屏東縣○○鄉○○路00號老宅逝世,死 亡證明書登載死亡地點為屏東縣○○鄉○○路00號,與事實不符 ,依據戶籍法規定及內政部100年3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0004 7945號函(見卷第177頁),被告應辦理更正死亡證明書云 云,惟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 被告之資格,因而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 始具當事人適格,此項資格在給付訴訟,應以主張有給付請 求權者為原告,以主張有給付義務者為被告。經查,黃添福 的死亡證明書(見卷第21頁),並非被告黃郁文黃文育出 具,已難認其等有更正死亡證明書之權能,而戶籍法是規範 主管機關辦理戶籍登記之用,前揭內政部函文亦僅重申戶政 事務所得本於職權查處核實受理死亡登記,均不足以推論原



告依據戶籍法或內政部函文,即有請求被告更正死亡證明書 的給付請求權存在,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有辦理更正死 亡證明書之義務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變更死亡證明書之義務,黃添福生前則 將系爭第12號租約讓渡別人,兩造並未占有租賃土地,黃添 福並且跟繼承人有所協議,由被告黃文育獨任耕作系爭第12 4地號租約的土地,原告應受拘束,兩造實際占有系爭第37 號、第13號租約的土地,考量地上現況,依三等份辦理分管 ,符合公平,均如前述。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於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本件訴訟結果,固互有勝敗,然兩造占有公有耕地, 各擁有1/3權利,本可自行與出租人辦理分管作業,無庸起 訴請求裁判,被告應訴實屬不得不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以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