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07年5月28日結婚,婚 後設定住所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詎 被告於1O9年無故離家,被告分居至今已3年,原告遍尋無著, 婚姻早已生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 求判決離婚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107年5月28日結婚,婚後設定 住所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詎被告於1O9年無故離家 ,被告分居至今已3年,原告遍尋無著等情,有戶籍謄本與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院卷第15-19頁),且被告因刑事 案件經通緝中,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6 5號刑事卷影本在卷可按(院卷第61頁),原告主張,堪信為 真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回復,且應歸責於被 告一節,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之婚姻是否已生破綻?應歸責 於何人?茲判斷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 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 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 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之必要。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 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經查,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07年5月28日結婚,婚後 設定住所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詎被 告於109年無故離家,被告分居至今已逾3年,原告遍尋無 著,業據證人吳羽晨即原告之女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6 9-71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㈢綜此,兩造確實長期分居達3年且兩造在這3年亦分居沒有來 往。故兩造婚姻長期已生破綻,非一朝一夕形成,兩造婚姻 確實有破綻無法維繫。兩造已難共同生活,依客觀社會經驗 判斷可見兩造均無復合之意願,系爭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且以分居關係持續長達3 年餘均無實質夫妻婚姻 生活之情,客觀上亦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後未能調適個性,彼此 包容,
被告因債務與刑事案件而分居後,於分居期間兩造亦未積極 化解誤會,放任時間經過,致使感情裂痕更加擴大;分居關 係持續長達3 年餘,期間彼此無任何感情聯絡;認兩造就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