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 理 人 黃聖智
相 對 人 洪揚智
莊清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 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 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 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 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 度台抗字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二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81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
0年度存字第48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888,000 元為相對人等二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等二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程序已判決確定, 訴訟程序既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等 二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等二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 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迄未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執行案卷查 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二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 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則聲請人通知相對人等二人行使權利 ,其催告難謂合法,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以相對人等二 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自難准許。又聲請 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金額為2,666,666元,而聲請人於 本案訴訟中減縮聲明並經判准之金額為1,999,999元,此亦 與假扣押保全請求經本案勝訴判決全部確定之情形有別,尚 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有所不符。再者,聲請人並未證明 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證明文件。從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